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555号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555号原告李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居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约3周岁。2013年6月30日被告从枣阳市杨垱镇徐寨街汽车站离家到武汉,至今音信全无,经多方查找无果,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枣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13年6月30日张某从枣阳市杨垱镇徐寨街汽车站离家到武汉,外出打工,至今音信全无,经多方查找无果。2015年10月14日原告以被告张某外出后不与家人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于××××年××月××日在枣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6月30日被告外出,逾两年之久未与原告李某甲联系,不尽妻子之责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李某甲诉求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李某乙,原告要求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并由其负担抚养费。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司 冲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黄中学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耿学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