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153号罪犯蔡小芳,女,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黎川县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黎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蔡小芳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4)洪刑执字第174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6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小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及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2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蔡小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蔡小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