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8030号原告张青树,男,汉族,1965年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窦某某,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渝州路35号。法定代表人严水河,职务不祥。
原告张青树与被告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代君伟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王昌碧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树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青树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5655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6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49天。产生的医药费大部分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了一小部分。2014年9月28日,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的性质为工伤。2014年11月20日,九龙坡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为9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4年12月5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2015年3月16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现原告起诉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8275元、医药费10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元、护理费39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9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26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008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0676.5元。被告国闳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张青树到被告国闳公司上班,担任木工。2014年6月12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被诊断为:1、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2、肺挫伤;3、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受伤后,原告在重庆市东南医院住院治疗49天,原告自行垫付了医药费1015元。2014年9月28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3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青树受伤属于工伤。2014年11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九龙坡(工伤)劳鉴初字(2014)132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12月5日,原告张青树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140676.5元。2015年3月16日,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2015年3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述之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就未到被告处上班了。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原告自行垫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重庆市2013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为4251元/月。庭审中,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度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来计算原告的本人工资;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工资,且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6月,故可参照重庆市2013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4252元/月来计算原告的本人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青树在被告国闳公司上班期间因工受伤,经鉴定属于九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国闳公司未依法为张青树参加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张青树支付相应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52元/月×9月=38268元。原告受伤后就未到被告处上班了,且其于2014年12月5日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此时解除,故应当以重庆市2013年的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依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2元/月×4月=17008元,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2元/月×9月=38268元。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2(试行)》的规定,张青树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52元/月×6月=25512元。原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张青树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由于其妻子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本院酌情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0元/天×49天=3920元。原告自行垫付了医药费1015元,被告应当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张青树应享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元/天×49天=392元。对于张青树请求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主张5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伤赔偿共计125283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青树与被告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5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青树工伤保险待遇125283元。
三、驳回原告张青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国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君伟
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
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