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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1384号

原告凯嘉同盛公司诉被告孙宏海、被告王加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晋中市凯嘉同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宏海,王加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晋中市凯嘉同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嘉同盛公司)。住所地介休市北坛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生威,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俊英,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宏海,男。被告王加梅,女。

原告凯嘉同盛公司诉被告孙宏海、被告王加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嘉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文俊英、被告孙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嘉同盛公司诉称,被告王加梅于2012年7月23日以流动资金需要为由,向我单位申请借款贰拾万元整,并于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21.699‰。同时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并将被告王加梅位于介休市体育路219号三中宿舍4单元402室面积为75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房屋他项权登记。合同签订以后,我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将借款本金20万元如数汇到被告银行账户。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今被告王加梅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也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能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按144.66元/每天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按57.87元/每天向原告支付罚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宏海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我与被告王加梅系夫妻关系。对原告陈述的借款及抵押的事实无异议,现因我们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原告该笔借款。被告王加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3日原告凯嘉同盛公司与被告王加梅签订《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加梅向原告凯嘉同盛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是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贷款月利率为21.699‰,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按日加收40%。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王加梅将位于介休市体育路2号楼东楼4单元4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27974)抵押给原告凯嘉同盛公司,并于2012年7月20日办理他项权证(介房他证介休市字第000013**号)。合同签订以后,被告王加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被告未能如约给付原告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能如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凯嘉同盛公司提供的《借贷合同》、《借款申请》、《借款契约》、《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共有人承诺函、房屋他项登记权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贷合同》后,原告凯嘉同盛公司依约将200000元借款本金汇入被告王加梅账户,被告王加梅应依约偿还原告凯嘉同盛公司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1.699‰,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凯嘉同盛公司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另外,被告王加梅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罚息,但是原、被告双方关于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每日加收40%的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所以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应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另外,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王加梅与被告孙宏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判令被告王加梅、被告孙宏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晋中市凯嘉同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1.6990‰予以计算;逾期罚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王加梅、被告孙宏海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育红

审 判 员  李海虹

人民陪审员  芦利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志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