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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1709号

杨建武与龙江、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建武,龙江,钟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杨建武。委托代理人朱俊林。被告龙江。被告钟敏。

原告杨建武与被告龙江、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武的委托代理人朱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江、钟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龙江、钟敏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钟敏与龙江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需要,钟敏于2014年7月8日向杨建武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建武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按每年陆佰元息钱计算。”杨建武向钟敏发放了借款5000元后,多次催要,钟敏均未还本付息,故酿成本案纠结。判决的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龙江、钟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钟敏向杨建武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杨建武如实发放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本院对于杨建武主张钟敏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从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止的利息550元予以支持。

三、钟敏向杨建武系其与龙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且并未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龙江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钟敏个人债务,故本院对于杨建武要求龙江在本案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小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唐献忠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如被告何小年未依照上述第一款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唐献忠有权对被告何小年名下的位于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星城社区安置房C12栋87号房屋(《长房权证星字第××号》、《长房他证星沙镇(原)字第514013732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何小年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小年继续清偿;

三、驳回原告唐献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6元,减半收取2253元,由被告何小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湘浪二O一五六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李 华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