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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531号

银山诉文宝、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银山,赵文宝,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531号原告银山,男,1945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赵文宝(文宝),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金龙,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银山诉被告赵文宝、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包丁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山、被告赵文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山诉称,被告赵文宝于2014年3月2日经被告金龙担保从我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口头定于2015年3月2日前偿还。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5500.00元(2014年3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止,共22个月,月利率为2.5%),合计15500.00元。

被告赵文宝辩称,我于2014年3月2日经被告金龙担保从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定于2015年3月2日前偿还。被告金龙是担保人,该款由我负责偿还。被告金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文宝于2014年3月2日经被告金龙担保从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口头定于2015年3月2日前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5500.00元(2014年3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止,共22个月,利率为2.5%),合计15500.00。证明上述事实依据有,原告及被告赵文宝的相关陈述,被告赵文宝、金龙向原告银山出具的借据一枚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文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二被告的借据予以佐证。被告赵文宝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金龙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银山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4400.00元(2014年3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止,共22个月,月利率为2%),合计14400.00元;

二、被告金龙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赵文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 丁 山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希力格尔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利息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