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汨民初字第49号原告盛良玉,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职员,现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王学良,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
原告盛良玉与被告王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良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盛良玉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7年被告向原告提出开店并让原告出面在信用联社贷款,并向原告借款。店子开张后几天,被告便无法联系,直到2014年2月14日原告才遇到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学良偿还本金18000元。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二、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了借贷关系,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学良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证一、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一、证二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庭审和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相识后发生过经济往来,2014年2月10日双方对发生的往来进行结算后,由被告王学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本人王学良借盛良玉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现金,在1年内还清,绝不失约。借款人:王学良(430681198708250310)2014年2月10日以前债务凭证一律作废本借条一式2分分”。原告盛良玉也在借条的左下方签名。借条出具后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2016年元月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18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发生了经济往来,被告出具了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借条未约定利息,约定了偿还期限,被告应该按时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学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良玉人民币1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