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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296号

章安临贩卖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2-1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章安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96号罪犯章安临,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杭拱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认定章安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5000元(已交纳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4)洪刑执字第3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章安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4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章安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章安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晓曙

审 判 员  简布礼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楼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