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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商初字第00125号

内蒙古万智达低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智达公司与内蒙古四达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万智达低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四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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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商初字第00125号原告内蒙古万智达低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叶颖,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曙光,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四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陈世兴,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内蒙古万智达低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智达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四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日,被告内蒙古四达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内蒙古万智达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2010年7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7150元。两次借款合计97150元,且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收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依法偿还本金和自9月1日(立案之日)起依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履行期满之日。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7150元,以及自2015年9月1日起的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兴业银行转帐支票,拟证明双方借贷事实,收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共收到两笔借款97150元,被告应向原告进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2010年6月2日,原告万智达公司向被告四达公司转账5万元,用途为借款,为此,四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转账支票五万元”。2010年7月9日,原告万智达公司向被告四达公司转账47150元,用途为借款,四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内蒙古万智达低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47150元”,并加盖四达公司印章。双方并未就还款期限以及利息加以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万智达公司与被告四达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于2010年6月2日、2010年7月9日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2日(立案日)起至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四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万智达低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15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日(立案日)起至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四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霞

代理

审判员  张俊青

人民陪审员  常 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美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