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455号原告乔峥嵘,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警泰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乌审旗嘎鲁图镇。负责人刘金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军,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
原告乔峥嵘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谢小梅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峥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峥嵘诉称,2014年12月23日,斯庆毕力格驾驶蒙K1XX**号锋范牌轿车在乌审旗嘎鲁图镇沿苏里格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苏里格街与人民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帅驾驶的原告乔峥嵘驾驶的蒙K0XX**号大众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乌审旗交警队认定,斯庆毕力格醉酒驾驶,付全部责任。后原告乔峥嵘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公司进行理赔,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乔峥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公司赔偿其车损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最终以鉴定为准)被告辩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公司在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完毕后,原告应提供第三方个人信息配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公司追偿。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件1、保单复印件2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乔峥嵘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发生事故后由斯庆毕力格负全部责任,原告乔峥嵘无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价格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证明原告乔峥嵘所有的蒙K0XX**号大众牌轿车车损费用价格为52039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3、发票10张,证明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乔峥嵘提供的证据1、2、3,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原告乔峥嵘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车损险赔偿限额为130400元。2014年12月23日,案外人斯庆毕力格驾驶蒙K1XX**号锋范牌轿车在乌审旗嘎鲁图镇沿苏里格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苏里格街与人民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帅驾驶的原告乔峥嵘所有的蒙K0XX**号大众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乌审旗交警队认定,斯庆毕力格醉酒驾驶,付全部责任,原告乔峥嵘无责任。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乔峥嵘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公司赔偿汽车维修费52039元、鉴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乔峥嵘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乔峥嵘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公司赔偿汽车维修费52039元、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乔峥嵘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有保险合同予以佐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乔峥嵘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公司赔偿原告乔峥嵘车辆损失费52039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15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谢小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边晓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