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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刑更317号

石永超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石永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更317号罪犯石永超,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禹州市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九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榕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石永超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石永超及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2011)闽刑终字第2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送达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9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一年(刑期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石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减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在服装加工劳动中,服从分工,认真学习生产技术,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其表现受到监区民警的一致好评。为此,该犯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的奖励。另查明:2011年10月15日,该犯亲属代其在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石永超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石永超自减刑以来,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石永超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萍

审 判 员  程非

代理

审判员  江曙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