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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1269号

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1269号

原告: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束龙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敏,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高星,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电器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兴泰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兴泰房地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项目为鄂尔多斯市国泰商务广场,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故本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所涉合同项目履行内容含设备的加工及安装调试,地点分别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均享有本案管辖权。据此,原告鑫龙电器公司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兴泰房地产公司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洪

代理

审判员 王 瑞

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安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