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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537号

罪犯汪和国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2-10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汪和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537号罪犯汪和国,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瑞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汪和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原已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洪都监狱代表郭文明、漆艳群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云、刘红亮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汪和国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和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汪和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和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