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537号罪犯汪和国,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瑞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汪和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原已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洪都监狱代表郭文明、漆艳群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云、刘红亮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汪和国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和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汪和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和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