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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诉保字第00165-1号

马海洪与被夏伦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某某,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诉保字第00165-1号

申请人:马某某,男。

被

申请人:夏某某,男。申请人马某某与被申请人夏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六金诉保字第0016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夏某某所有的皖NM53**号轿车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查封。现因申请人在法定期限未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夏某某所有的皖NM53**号轿车的查封。

二、解除对申请人马某某担保财产(担保人马某某住宅房一套,位于六安市解放北路星汇苑9#楼1001室,房地权证号32084**)的查封。

审判员  马开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 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