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802执异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湛江市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法定代表人陈上友,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超文,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焜,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西博白县绿田福利造纸厂,住所地:广西博白县。法定代表人吴定昌,厂长。被执行人湛江纸箱厂,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法定代表人黄冠英,厂长。第三人朱文山,男,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第三人蔡永森,男,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第三人许士太,男,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富杰,广东如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博白县绿田福利造纸厂与被执行人湛江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友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友源公司称,在异议人友源公司与被执行人湛江纸箱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赤坎法院”)立案执行的(2014)湛赤法执字第207号案件,在准备整体拍卖湛江纸箱厂有关土地使用权时,发现赤坎法院已于2003年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博白县绿田福利造纸厂与被执行人湛江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3)湛赤法执字第225号]中,违法拍卖处置了湛江纸箱厂位于湛江市赤坎区第四栋仓库(建筑面积:276.58平方米)。买受人(第三人)至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占有、使用至今,致使本案至今无法整体拍卖湛江纸箱厂位于湛江市赤坎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造成了异议人的债权利益受到损害。友源公司为此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1、买受人(第三人)有重大过错,其应承担不利后果。赤坎法院于2004年3月11日作出了(2003)湛赤法执字第225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买受人朱文山、蔡永森须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证转移手续“。但买受人时过十多年一直未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有关手续,致使该拍卖无效。湛江市赤坎区第四栋仓库至今仍登记在湛江纸箱厂名下,因买受人的过错行为,妨碍了整体拍卖湛江纸箱厂位于湛江市赤坎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及湛江纸箱厂职工的权益。买受人在权属没有转移情况下,擅自将湛江市赤坎区第四栋仓库改建为混合两层楼房,属违章建筑,异议人保留向有关部门投诉拆除的权利。2、赤坎法院拍卖行为违法,导致产生了不良后果。(1)、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强行进行拍卖程序违法。从案件证据反映,湛江纸箱厂与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博白县绿田福利造纸厂于2003年12月2日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湛江纸箱厂在200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福利造纸厂12万元后双方债权债务两清。但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赤坎法院强行将第四栋仓库委托拍卖,并于2003年12月25日拍卖成交。赤坎法院的违法执行,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损害了湛江纸箱厂及全体职工的利益。(2)、不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所确认的买受人,违法裁定改变买受人,帮助买受人达到非法转让的目的。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为“朱文山、蔡永森、许士太”三人,但是赤坎法院于2004年3月11日作出的(2003)湛赤法执字第225号之四民事裁定书,仅凭许士太一份证明,就裁定买受人是朱文山、蔡永森。赤坎法院迳行裁定改变买受人,帮助买受人进行非法转让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3)、竞买人不具有拍卖资格,其违规参加竞拍湛江纸箱厂的资产行为应属无效。湛江纸箱厂是国有企业,竞买人朱文山、蔡永森、许士太均为该厂职工,违反了禁止性规定。(4)、拍卖湛江纸箱厂位于湛江市赤坎区第四栋仓库的拍卖程序错误。赤坎法院在评估、拍卖第四栋仓库时,没有对该房产相应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也没有对土地进行分割处理,更未征得湛江市人民政府的同意。由于买受人朱文山、蔡永森非法使用该房产占用的土地,严重影响了该块土地的整体规划、开发。综上,故请求贵院:1、依法裁定撤销(2003)湛赤法执字第225号案对湛江纸箱厂位于湛江市赤坎区第四幢仓库的拍卖和(2003)湛赤法执字第225号之四民事裁定书;2、以(2014)湛赤法执字第207号执行案件整体一并拍卖湛江纸箱厂位于湛江市赤坎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含第四栋仓库)。异议人友源公司为其执行异议提供如下证据:1、友源公司的《营业执照》;2、《房产信息表》;3、湛江市中正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了20155027号《估价报告》;4、湛江纸箱厂与广西博白县绿田福利造纸厂于2003年12月2日达成《协议书》;5、湛江纸箱厂向国资经营公司申请划款还债的《请示》及国资经营公司向政府的《请示》;6、2003年12月25日湛江市霞山拍卖公司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7、许士太一份证明;8、(2003)湛赤法执字第225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湛江纸箱厂辩称:我厂认为法院的拍卖行为违法,当时没人跟办,对拍卖事情不清楚。但我厂与广西博白县绿田福利造纸厂于2003年12月2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后,在协议履行期间法院强行拍卖了我厂的房产是不当的。湛江纸箱厂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朱文山、蔡永森、许士太辩称:1、第三人取得位于湛江市赤坎区第四栋仓库(建筑面积:276.58平方米)所有权是合法的。赤坎法院委托湛江市卓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第四栋仓库进行评估时,该所出具的评估明细表栏内有房屋价值为3.32万元,土地价值为11.62万元,房地产总价为14.94万元。2003年12月25日,第三人以最高价20.2万元竞得该标的物,湛江市霞山拍卖公司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予以确认。事后,第三人已足额缴交拍卖价款及拍卖佣金合计为21.21万元。此后,因为第三人许士太将其份额转让给朱文山。据此,赤坎法院于2004年3月11日作出了(2003)湛赤法执字第225号之四民事裁定书,确认买受人是朱文山、蔡永森,同时也向房管局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湛江市房管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本案第三人朱文山、蔡永森已合法取得第四栋仓库的所有权。异议人认为第三人未能在30日内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买受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至于未能过户过错责任不属于第三人。第三人取得第四栋仓库所有权后进行的加固工程,并无不当。2、友源公司与本案执行标的物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友源公司不属于法律上的异议人,主体不适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赤坎法院已于2004年3月11日作出的(2003)湛赤法执字第225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第四栋仓库的执行程序已经完毕。友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7日,其于2015年1月提出执行异议,并非执行过程中,不应作为执行异议处理。现标的物与友源公司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友源公司无权主张权利,无权要求撤销生效的民事裁定书。3、湛江纸箱厂与广西博白县绿田福利造纸厂于2003年12月2日达成的《协议书》与友源公司无关。根据该协议书最后一款约定:在湛江纸箱厂未付款12万元给绿田福利造纸厂前,绿田福利造纸厂保留随时按(2003)湛赤法经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的权力。故法院依法拍卖第四栋仓库并无不当,友源公司称法院强行拍卖不是事实。4、第三人许士太将其份额转让给朱文山,系当事人的权利,与友源公司无关。法院根据许士太的申请,裁定第四栋仓库归第三人朱文山、蔡永森所有并无不当。5、公开拍卖第四栋仓库,第三人依法参加竞买,并无不当,友源公司认为第三人不具有竞买资格,缺乏法律依据。6、(2003)湛赤法执字第225号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现友源公司要求与(2014)湛赤法执字第207号执行案件并案处理于法无据。综上,要求驳回友源公司的异议请求。第三人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湛江市卓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致法院的《函》、评估明细表、房地产档案资料证明;2、《拍卖成交确认书》及《财产拍卖暨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及发票;3、许士太一份证明;4、(2003)湛赤法执字第225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2014)湛赤法民三初字第14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友源公司与被执行人湛江纸箱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友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查封湛江纸箱厂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仓库第1栋房屋(建筑面积:1361.88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查封湛江纸箱厂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仓库第2栋房屋(建筑面积:276.58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查封湛江纸箱厂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仓库第3栋房屋(建筑面积:269.55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查封湛江纸箱厂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仓库第4栋房屋(建筑面积:276.58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查封湛江纸箱厂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仓库第5栋房屋(建筑面积:11.58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查封湛江纸箱厂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仓库第6栋房屋(建筑面积:52.46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查封湛江纸箱厂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仓库第7栋房屋(建筑面积:20.45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查封湛江纸箱厂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仓库第8栋房屋(建筑面积:11.70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2014年5月26日,本院作出了(2014)湛赤法民三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被执行人湛江纸箱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58476.34元及银行利息损失5793613.96元给友源公司。案件受理费40382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执行人湛江纸箱厂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由于湛江纸箱厂不主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友源公司由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了(2014)湛赤法执字第207号恢字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预查封湛江纸箱厂所有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的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6018平方米,用途:工业用地)。上述诉讼保全转为执行查封。2016年1月25日本院发出(2014)湛赤法执字第207号恢字1号之二通知书,责令朱文山、蔡永森于2016年12月31日前搬出腾空租赁湛江纸箱厂所有的厂房及仓库和空地。第三人朱文山、蔡永森遂向本院提出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仓库第4栋房屋(建筑面积:276.58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已于2003年12月25日竞拍取得,本院另起执行案件作出了(2003)湛赤法执字第225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确认该房地产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据此,本院对湛江纸箱厂所有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的土地使用权(用途:工业用地)的整体拍卖执行暂缓。异议人友源公司以本院(2003)湛赤法执字第225号执行案件的拍卖执行损害到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遂提出如下异议请求:1、撤销该案的拍卖及(2003)湛赤法执字第225号之四民事裁定书;2、以(2014)湛赤法执字第207号执行案件整体一并拍卖湛江纸箱厂位于湛江市赤坎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含第四栋仓库)。另查明,湛江纸箱厂所有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的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6018平方米,用途:工业用地)属国有划拨性质,至今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湛江纸箱厂只取得湛市革办复(078)18号的批文,土地四至:东至罐头厂宿舍,南至房产局宿舍山沟地带,西至南方路,北至一中运动场。又查明,申请执行人广西博白县绿田福利造纸厂与被执行人湛江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3年3月6日,本院作出了(2003)湛赤法经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湛江纸箱厂应于2003年3月20日前支付广西博白县绿田福利造纸厂货款100000元,同年4月30日前支付货款80000元,同年5月30日前付清余款64461.84元。合计本金244461.84元、案件受理费6447元,总共为250908.84元。因湛江纸箱厂未能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广西博白县绿田福利造纸厂据此于2003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3年4月8日作出了(2003)湛赤法执字第22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湛江纸箱厂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仓库第4栋房屋(建筑面积:276.58平方米)。2003年5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03)湛赤法执字第22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湛江纸箱厂所有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房屋(建筑面积:148.10平方米)及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仓库第4栋房屋(建筑面积:276.58平方米),以所得价款清偿其欠申请人的债务。但该(2003)湛赤法执字第22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没有送达给被执行人湛江纸箱厂。2003年8月6日,本院摇珠确定湛江市卓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为上述查封房产的评估机构。同年8月15日,本院发出了(2003)湛赤法执字第225号《委托评估书》,委托湛江市卓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湛江纸箱厂所有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之一房屋(建筑面积:148.10平方米)及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仓库第4栋房屋(建筑面积:276.58平方米)的价值进行评估。上述《委托评估书》没有委托对该查封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同年8月25日,湛江市卓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湛卓房评字(2003)第030822号《评估报告》,确定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之一房屋及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仓库第4栋房屋公开拍卖底价为30.73万元。2003年8月22日,广西博白县绿田福利造纸厂以暂不执行湛江纸箱厂所查封的财产为由,向本院提交了中止执行申请书。同年8月29日,本院作出了(2003)湛赤法执字第22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1、本院的(2003)湛赤法经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2、待中止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该民事裁定书分别送达给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2003年9月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湛江纸箱厂发出《通知书》,限湛江纸箱厂7日内按《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回赎。但湛江纸箱厂签收后没有回复。2003年12月25日,本院委托湛江市霞山拍卖公司对上述查封的房屋进行公开拍卖。但本院公开拍卖时没有通知湛江纸箱厂到场参加。同日,第三人朱文山、蔡永森、许士太在湛江市霞山拍卖公司拍卖会上通过竞价以202000元竞得湛江市赤坎区仓库第4栋房屋(建筑面积:276.58平方米),双方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予以确认。上述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财产拍卖暨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均只写明:拍卖品为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仓库第4栋房屋(建基面积:276.58平方米,建筑面积:276.58平方米),买受人是朱文山、蔡永森、许士太。涉案房产拍卖成交后,本院于2004年3月11日作出(2003)湛赤法执字第225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1、解除对湛江纸箱厂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仓库第4栋房屋及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之一房屋的查封;2、买受人是朱文山、蔡永森须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到房管部门办理权证转移手续,上述座落于湛江市赤坎区第4栋仓库在有关部门给予办理权证转移手续后归竞买人朱文山、蔡永森所有和使用。2004年3月22日,买受人许士太向本院提交将其竞买湛江市赤坎区第4栋仓库的三分之一份额转让给朱文山书面申请。同日本院将(2003)湛赤法执字第225号之四民事裁定书送达给竞买人朱文山、蔡永森,并于2004年3月24日将该民事裁定书及给予办理过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湛江市房管局。但至今第三人朱文山、蔡永森仍没有办理湛江市赤坎区第4栋仓库过户手续。该第4栋仓库的产权仍登记在湛江纸箱厂名下。2004年4月16日,本院将拍卖款202000元扣除相关执行费用后,实际支付给广西博白县绿田福利造纸厂165367.11元,其余款项没有执行,该执行案件至今仍没有执行完毕。再查明,2003年12月2日,湛江纸箱厂与广西博白县绿田福利造纸厂签订了《协议书》,约定:
一、湛江纸箱厂在2003年12月31日前(尽量提前)一次性支付给广西博白县绿田福利造纸厂12万元;
二、广西博白县绿田福利造纸厂收到湛江纸箱厂的12万元后,湛江纸箱厂不需要再向广西博白县绿田福利造纸厂归还余下的欠款及其他费用,双方债权债务两清;
三、广西博白县绿田福利造纸厂收到湛江纸箱厂的款项后,必须向法院解封原经法院查封的跃进路73号之一及的房屋。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赤坎法院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但在湛江纸箱厂未付款12万元给广西博白县绿田福利造纸厂前,该厂保留随时按(2003)湛赤法经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的权力。该协议书签订后,湛江纸箱厂于2003年12月3日向湛江市国资经营公司请求拨款12万元用于清偿债务。2003年12月9日,湛江市国资经营公司向湛江市人民政府请示财政划款,在申请拨款期间,因本院已将涉案房产拍卖成交,该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1、异议人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异议人友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湛江纸箱厂的债权人,与本院执行处置湛江纸箱厂的财产有利害关系,故其应认定为利害关系人。第三人认为异议人非本案利害关系人,其与本案执行标的物无关,作为异议人的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据此,本院依法对其所提的异议进行审查。2、关于异议人提出第三人于拍卖成交后没有在(2003)湛赤法执字第225号之四民事裁定书限定三十日内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致使第四栋仓库十多年来一直登记在湛江纸箱厂名下而被另案所查封,第三人的行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的异议。本案中,在本院(2014)湛赤法执字第207号执行案件查封第四栋仓库前,第三人通过本院拍卖取得第四栋仓库,第三人已支付全部拍卖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第四栋仓库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是由于涉案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属国有划拨性质,未依法处理所致。第三人对涉案房屋至今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故异议人提出第三人对涉案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重大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提出第三人不具竞买人资格的问题,第三人虽是湛江纸箱厂的下岗职工,但现行法律并未对职工不能参加本厂财产的拍卖有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异议人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异议人提出第三人占有使用第四栋期间私自改建第四栋仓库和拍卖第四栋仓库影响了湛江市赤坎区整块土地的规划的异议,并不是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异议人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3、关于异议人主张本院在执行(2003)湛赤法执字第225号案件过程中,无视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在和解协议履行还款期间,强行实施拍卖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违法的异议。经审查,2003年8月29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作出(2003)湛赤法执字第22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2003)湛赤法经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待中止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2003年12月2日,湛江纸箱厂与广西博白县绿田福利造纸厂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和解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法院作为居间执法者,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意愿。但本院在当事人未申请恢复执行及依法作出恢复执行裁定而依职权迳行拍卖涉案的房产,该拍卖行为与协议书内容相悖,也违反了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中止执行何恢复执行的规定,该拍卖行为依法应予以纠正。第三人认为法院已经作出(2003)湛赤法执字第225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不动产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
本院认为,买受人竞买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财产,其获得财产所有权的前提是人民法院的委托拍卖行为、拍卖程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主张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涉案房产的权属自拍卖成交后已经转移,拍卖行为已经完成,人民法院无权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异议人主张(2003)湛赤法执字第225号之四民事裁定书擅自变更买受人的执行行为程序违法的异议。经查,2015年12月25日,第三人朱文山、蔡永森、许士太与湛江市霞山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上明确写明买受人为“朱文山、蔡永森、许士太”。然而,本院作出的拍卖成交确认裁定即(2003)湛赤法执字第225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的买受人却是“朱文山、蔡永森”。显然,本院擅自变更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的买受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同意,将标的再行拍卖才可变更买受人的规定。故异议人认为本院在拍卖过程中擅自裁定迳行变更买受人程序违法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本院的评估、拍卖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相关评估、拍卖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公开评估、拍卖,属司法强制行为,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该项司法强制行为应遵守的程序也予以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须按规定执行,也有权就评估、拍卖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全面审查处理。经审查,本案中,本院对涉案房产查封、委托评估、拍卖过程中存在程序方面的错误,主要表现为如下方面:(1)、对于划拨土地上的涉案房产查封评估、拍卖时没有一并处置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查封、评估委托书、评估报告、拍卖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均明确写明本案的标的物仅为房屋,并不包括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但根据“地随房走或房随地走”的原则,随着本案涉案房产所有权的转移,也将不可避免地使用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仅处置房屋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或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的规定。本院在执行中直接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评估、拍卖而未对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的执行行为,损害了被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2)、涉案的拍卖裁定书未依法送达及在拍卖期间未通知当事人于拍卖日到场,影响了涉案拍卖的公正性。本案中,执行人员未依法向被执行人湛江纸箱厂送达拍卖裁定书,也未依法通知被执行人于拍卖日到场,在执行拍卖行为过程中没有履行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的义务,违反了拍卖的必经程序,应予以纠正。此外,异议人提出应以(2014)湛赤法执字第207号执行案件整体一并拍卖湛江纸箱厂位于湛江市赤坎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含第四栋仓库)的请求,因不属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至于第三人因撤销拍卖所造成的损失,可在执行案件中协商解决或另循救济途径予以主张相关权利。综上,异议人友源公司请求撤销本院原作出的拍卖及相应的拍卖确认裁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湛赤法执字第225号案对湛江纸箱厂位于湛江市赤坎区第四幢仓库的拍卖。
二、撤销本院于2004年3月11日作出的(2003)湛赤法执字第225号之四民事裁定书。
三、驳回异议人的其他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志荣
审判员 邓胜发
审判员 陈小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