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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二初字第127号

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易门龙锶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易门龙锶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肖天洪,张文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反诉被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易门县龙泉镇易兴路***号。法定代表人方学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政勇,男,系易门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大明,男,系易门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易门龙锶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易门县龙泉镇三元宫。法定代表人肖天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顺祥,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第三人)肖天洪,男,1955年3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兆洪,男,1964年8月20日生,汉族,系易门龙锶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第三人)张文卫,女,1969年6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辑光,男,1955年2月15日生,汉族,系易门龙锶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易门龙锶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锶源公司”)、肖天洪、张文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被告龙锶源公司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马亚伟、张小龙、

人民陪审员马成忠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10月16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分别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大明、张政勇,被告龙锶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顺祥、被告肖天洪的委托代理人余兆洪、反诉第三人张文卫的委托代理人董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诉被告张文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被告肖天洪与张文卫系夫妻关系,因购买高粱流动资金不足,被告龙锶源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期限1年至2014年12月25日到期。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7.75‰,该笔贷款到期后展期至2015年6月25日,展期后贷款利率为8.25‰,借款用被告龙锶源公司所有的库存白酒(2000吨,价值1500万元)作抵押担保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天洪及妻子张文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手续合法有效。贷款展期后,因被告龙锶源公司内部管理不善,无法归还贷款,现公司经营活动已经停止。其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利息结至2015年3月20日。贷款逾期前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履行还贷义务。现因龙锶源公司疏于看管,原告部分抵押库存白酒已被人偷盗转移,在依法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前提下,诉请判令:

一、判令被告龙锶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08312.5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本息合计5208312.50元及本金500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2.375‰计算的利息,被告肖天洪、张文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龙锶源公司、肖天洪、张文卫共同承担。

被告龙锶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基本上是属实的,被告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所说被告的经营活动已经停止不符合事实,被告一直在经营灌装散酒,由于原告的超值查封导致了被告的经营活动受到了影响而终止。原告申请法院查封的酒的市场价值远远高于被告欠原告的贷款,原告的查封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经营活动。原告在利息的计算方式上存在利滚利的违法行为。被告肖天洪的答辩意见和被告龙锶源公司一致。被告张文卫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反诉原告龙锶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的5000000元借款展期合同,到期未能偿还。被告起诉并申请保全,将原告价值五千多万的基酒查封,导致正在生产配制酒的包装工人停工待料,原告拖欠工人工资达26365元。原告认为这部分工资系被告过度保全所导致,所以要求被告承担此工资损失。过度查封的基酒一天不解封工资损失就继续扩大。原告请求法院对28号罐解封,让工人尽快恢复生产,避免造成不稳定因素。本案的审理与第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查封直接造成原告工人停工,工人工资损失在不断扩大,被告应承担责任。诉请判令: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2636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损失将按实际请求)。

二、反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农村信用社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查封抵押物价值5000多万元不符合事实,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资产进行查封有事实支撑,于法有据。答辩人查封的抵押物是被答辩人用于向答辩人借款担保的抵押担保物,抵押物数量为基酒4000吨、单价7500元∕吨、总价值3000万元。该抵押物在易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经双方及法院工作人员清点,查封前的白酒总量仅为1231吨,答辩人查封993吨,剩余238吨用于被答辩人生产自救。

二、答辩人并未超值查封,抵押合同及工商抵押登记信息显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500万元的抵押物为基酒2000吨,单价为7500元∕吨,价值1500万元,另一笔关联贷款300万元,抵押物为基酒2000吨,单价为7500元∕吨,价值1500万元。上述抵押物的数量及单价经双方签字认可并经工商局登记认可,被答辩人也出具相关的抵押担保承担,答辩人享有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答辩人用于自身贷款及为关联企业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为基酒4000吨,但是至查封时经三方确认的白酒仅为1231吨,其余抵押白酒已被答辩人私自处置或转移,对于被答辩人转移抵押物的行为,答辩人保留刑事追诉的权利。

四、被答辩人提出企业停产是由于答辩人的查封行为造成,是一种歪曲事实的行为。事实是由于被答辩人经营不正常,长期未对工人发工资,停止生产是由于被答辩人在外多处负债,加之被答辩人拖欠其他债权人巨额负债不能归还,债权人向法院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剩余的238吨白酒所致。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复印件;2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金融许可证复印件;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6、易门龙锶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7、易门龙锶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8、易门龙锶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信用代码证复印件;9、连带责任担保人肖天洪身份证复印件;10、连带责任担保人张文卫身份证复印件;11、肖天洪、张文卫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和保证人)的主体适格。第三组证据:12、借款人及担保人承诺授权书复印件;1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4、企业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5、股东会同意借款、抵押担保协议复印件;16、农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7、借款人易门龙锶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面签影像资料复印件;18、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9、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复印件;20、贷款收息凭证复印件;21、借款展期人及担保人承诺授权书复印件;22、借款展期申请书复印件;23、企业借款展期申请书复印件;24、股东会同意借款展期及同意继续抵押担保协议复印件;25、抵押人申明及还款承诺复印件;26、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易门龙锶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易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借款意思表示、借款用途真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客观存在。第四组证据:27、易门龙锶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申明复印件;28、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29、易门龙锶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物清单复印件;30、动产抵押变更登记复印件;31、易门龙锶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物清单复印件;32、易门龙锶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物存放图复印件。33、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复印件。以证明抵押人易门龙锶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关系客观真实存在,抵押担保手续合法有效。第五组证据:34、保证人肖天洪、张文卫夫妻二人签字影像资料复印件;35、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复印件;36、贷款利息计算说明。以证明肖天洪、张文卫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经质证,被告龙锶源公司、肖天洪均对原告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被告提交8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白酒市场价格是远高于工商抵押登记的价格。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于白酒的价格只认可工商抵押登记的价格,当时是双方签字认可的,现在被告的酒能卖多少与本案无关,酒能卖多少价格原告不管,只要把欠的银行的贷款还清即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我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件;2、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3、易门龙锶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物清单复印件;4、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5、抵押物清单复印件;6、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复印件;7、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8、易门龙锶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物清单复印件;9、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复印件;10、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复印件;11、询问笔录三份;12、本院查封财产清单原件二份。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龙锶源公司、肖天洪对证据无意见,只是觉得当时抵押的价格与实际的价格出入太大,价格偏低,不公平。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反诉原告的主体适格。2、易门龙锶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21名工人8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以证明反诉原告8月份的工人工资情况。3、增值税的发票复印件8份,以证明反诉原告的酒市场价格是价值60元一斤的。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系,原告的停产与被告是没有关系的。因为被告申请法院查封的时候是已经留下了238吨的酒给原告用于生产,原告停产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欠的外债太多,导致未查封的用于生产的部分白酒被其他的债权人申请玉溪中院查封造成的。原告说被告超值查封是不合理的,被告是按照工商抵押登记申请查封的。原告认为被查封的酒价值60元一斤,原告只要是把酒卖了把欠银行的贷款还清就行了。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以及我院依法调取、制作的证据,因双方对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据及我院调取、制作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本诉证据及反诉第3组证据,因双方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对抵押物的价值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未举证证实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所出售的白酒与抵押的白酒是否为同一种类,对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据第1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予认可。第2组证据工资表原来打印的时间为“

二〇一四年三月”,后用手写改为“

二〇一五年八月”,证据存在时间改动的情形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均无法认定,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龙锶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龙锶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高粱,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为7.75‰,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同时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到期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月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改按11.4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12月25日,龙锶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易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物为储存于龙锶源公司的50度基酒2000吨(抵押物详见抵押清单),双方认可抵押物评估单价7500元∕吨,合计金额1500万元。2013年12月28日,龙锶源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与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的原告订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其与被告龙锶源公司签订的2013年易营借字第2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同日,被告肖天洪、张文卫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作为债权人(乙方)的原告订立《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其与被告龙锶源公司签订的2013年易营借字第2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保证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被告肖天洪、张文卫向原告作了承诺,并签订《借款人及担保人承诺书》。2013年12月28日,原告将50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龙锶源公司的账户。2014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龙锶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000000元予以展期,展期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展期部分的利率按展期后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5%执行。被告将利息结至2015年3月20日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我院解决。诉讼中,原告申请我院对抵押物实施财产保全,并用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易门县龙泉街道易兴路595号(农村信用社机关大楼)作担保。我院依原告申请,经审查后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易民二初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存放于被告龙锶源公司的白酒993吨(50度-60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与被告龙锶源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有效成立,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履行了向被告龙锶源公司支付借款5000000元的义务,龙锶源公司收到借款后只支付了2015年3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之后未再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龙锶源公司辩称原告在利息的计算方式上存在利滚利的违法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借款展期部分的利率按展期后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5%执行。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肖天洪、张文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龙锶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肖天洪、张文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龙锶源公司提出其欠原告的贷款远远小于被查封的白酒的价值,原告存在超值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与龙锶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对抵押物的数量、种类及单价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时确认抵押物数量为2000吨,单价7500元∕吨,本院对抵押物实施查封时,经过清点实际抵押物为1231吨,后依原告申请查封993吨,因本案及同时起诉的(2015)易民二初字第128号案件,被告龙锶源公司共计用白酒4000吨为二笔借款8000000元做抵押,而现原告申请查封的白酒价值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抵押物价值,因此被告龙锶源公司提出的原告超值查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文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缺席判决。反诉原告龙锶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农村信用社赔偿因申请查封导致的工人停产的工资损失26365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抵押物存在大量减损的情形,农村信用社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申请我院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查封的过程中,农村信用社为了龙锶源公司能够继续灌装白酒出售,为龙锶源公司预留了238吨白酒做生产销售所用,因此农村信用社申请我院采取查封措施并不必然导致龙锶源公司工人停产停业。综上,对于反诉原告龙锶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易门龙锶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08312.5元(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肖天洪、张文卫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肖天洪、张文卫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易门龙锶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反诉原告易门龙锶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易门龙锶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肖天洪、张文卫共同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反诉原告易门龙锶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亚伟

审 判 员  张小龙

人民陪审员  马成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