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楚民小字第21号原告李志和,男,1962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全峰,身份住址同上。被告黄全,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
原告李志和与被告黄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和、被告黄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和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借我现金37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全辩称,我和原告之间有账,得算清,我欠原告3700元属实,原告和我之间有账,原告还欠我酒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黄全向原告李志和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主张被告因看病借其3700元。
被告辩称系欠原告的种子钱3700元。
被告又辩称原告欠其酒钱,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全欠原告李志和3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偿还,久拖不付,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欠其酒钱,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黄全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为早日解决双方当事人之诉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和人民币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现俐
审 判 员 申 博
人民陪审员 吴全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