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4650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海南,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魏瑀谋,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韩久臣,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赵春儒,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南与被告韩久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呼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瑀谋、被告韩久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南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农机具,共欠款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息3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5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元及利息,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久臣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不欠原告的农机具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6000元欠据是原告应该给被告方办理的农机补贴款,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进行答辩的同时提出反诉称,双方签订的农田管理机买卖合同应当予以撤销,被反诉人应返还货款1800元,理由如下:
一、购买农机具及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出具6000元欠据的事实经过是这样的:2014年11月4日,反诉人与同村村民张智、迟国友、程景文、张玉等五人到被反诉人所在的高家梁村购买农田管理机。当时反诉人并不同意购买被反诉人的农机商品。但被反诉人强拉硬拽,反复宣传自己的商品是合格产品,并承诺购买他的商品保证能够享受翁旗农机局的农机补贴,每台可享受补贴1200元。经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协商,被反诉人以每台30**元的价格销售给反诉人方5台农田管理机,合计价款为15000元。其中每台农机可享受农机补贴1200元,五台农机共6000元。当时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等每台实际交付现金1800元,每台剩余的价款1200元在反诉人领取补贴后给付被反诉人,并且约定由被反诉人负责为反诉人办理农机补贴手续。为防止反诉人等领取农机补贴后不向其支付剩余款项,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为其出具数额为6000元的欠据一枚。经协商,由反诉人作为代表为被反诉人出具数额为6000元的欠据一枚。
二、2014年8月份,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一起到农机局办理农机补贴手续,但在反诉人到了翁旗农机局后,被反诉人又不肯出面。后来才得知,反诉人购买的这种农机具不能享受补贴。被反诉人在此种情况下要求反诉人给付所谓的农机欠款6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诈骗,故反诉人不同意给付,遂发生纠纷。
三、反诉人的反诉理由:1、反诉人出具的6000元的欠据并不是反诉人购买农机具应当给付的赊欠款,而是双方约定的反诉人应当得到的农机补贴款。而反诉人不能享受农机补贴的原因,是被反诉人曲解了国家农机补贴政策,不能为反诉人办理农机补贴所造成的。2、被反诉人不具备出售农机具的资质,属于超经营范围经营,且其销售的农机具系不合格产品,故购买者要求退货符合法律规定。3、被反诉人的销售行为是欺诈行为。基于以上原因,反诉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反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农田管理机买卖合同,以及被反诉人手中的数额为6000元的欠据,并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货款1800元。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原告答辩称,1、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销售行为和被告的购买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2、原告是遵纪守法的个体工商户,其销售农机具并不超出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其所销售商品有合法的进货途径。至于被告什么时候能拿到补贴款则与原告无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并反驳被告的反诉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据1枚,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农机具并欠款6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据中借款人的签字确实是本人所签,但对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理由:1、韩久臣只购买了一台农机具,每台是3000元,韩久臣买一台农机具已经给付1800元,当然不可能再欠6000元,应当还欠1200元,这张欠据恰恰反映了反诉人主张的事实。2、这是一张借据,没有反映出是货款,却有月息,可见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3、此欠据是一个制式借据,写的是迟营子,这恰恰反映了原告的欺诈行为。证据(2)、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复印件)及推广鉴定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销售的农机具符合相关标准,属于农业推广产品,可以享受相应的农机补贴政策。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并不是推广鉴定报告上的3BZF-30微型链轨式多功能园田管理机。原告说他卖给被告的农田管理机已经列入农机补贴目录,恰恰反映了原告承诺给被告办理农机补贴的事实。证据(3)、赤峰大鹏农具修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购买的机型符合当时约定的用途,导致其型号与现场勘验型号不符是由于工作失误造成的。被告质证认为,根据法院举证通知书的日期可知,原告已经错过了举证的期限,故该证据已没有证据效力。证据(4)、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证明厂家前后更名及产品升级导致被告购买的机器与实际标牌不符,进而证明两种机型都是同一类型机器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同上。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人张智、程景文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实际是补贴款而非货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也在原告处购买了农机,属于利害关系人范畴,故其证言不能采信。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对涉案机器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一份。笔录载明:涉案园田管理机未组装,其中的一根轴断了,型号为2BZF-30,与推广鉴定报告中的产品名称3BZF-30微型链轨式多功能园田管理机不符。针对该份勘验笔录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购买的田园管理机是由于企业名称变更后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导致型号数字错误的,被告所购买的机器符合当时所购买机器的用途,不存在欺诈的行为。被告质证认为,该笔录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田园管理机与农机推广证明书不符的事实,从而证明原告故意告知对方虚假信息进行民事欺诈的事实。经被告申请,本院从翁牛特旗公安局调取受案回执一份,询问笔录两份,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故意的事实。针对该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翁牛特旗公安局并未立案,说明原告不存在欺诈行为,进而可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存在。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曾到翁旗公安局报案的事实,同时也可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承诺可以领取农机补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别认证如下:证据(1)系借据一枚,被告韩久臣在借据上签字,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韩久臣尚欠原告货款未予偿还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证据(2)、(3)、(4)系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复印件)、推广鉴定报告(复印件)、赤峰大鹏农具修配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系涉案农机具的生产商单方出具或提供的,从其关联性看,该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农机具与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推广鉴定报告中确定的农机具系同一款产品,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该组证据系证人张智、程景文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因证人张智、程景文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且被告购买的五台农机具中就有二证人每人一台,故二证人属于利害关系人范畴,且其证言内容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被告申请对涉案五台农机具中的一台进行勘验时所作的笔录由双方签字,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销售的农机具与其提供的农业机械推广证书及推广鉴定报告中所确定的农机具型号不符的事实,同时还可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一定质量问题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被告申请从翁牛特旗公安局调取了询问笔录一组,该组笔录虽然可以证明被告曾就本案的相关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但同样不能证明原告在销售农机具的过程中曾经承诺为被告办理农机补贴的事实,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5日,被告韩久臣领着案外人张智、迟国友、程景文、张玉等四人到原告处购买农机具。双方经协商后,被告以每台30**元的价格购买2BZF-30号微型链轨式多功能园田管理机五台。当时被告支付价款9000元,余欠6000元约定2014年7月5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同时被告根据上述约定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予以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对涉案机器进行现场勘验后查明:涉案园田管理机未组装,其中的一根轴断了,型号为2BZF-30,与推广鉴定报告中的产品名称3BZF-30微型链轨式多功能园田管理机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机具并欠款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通过本院对涉案农机具的现场勘验可知,原告出售的农机具与其提供的推广鉴定报告中的产品型号不符,且有部分零部件发生断裂的现象。被告对此虽未申请鉴定,但本院据此足以认定该产品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鉴于此,本院应依据公平原则对被告所欠货款酌情予以减免更趋公平、合理。被告关于原告用承诺办理农机补贴的手段欺诈被告购买其农机具,并要求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返还货款的反诉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曾承诺为其办理农机补贴,故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久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费25元,邮寄送达费80元,上述费用合计13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 仓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志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