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刑更108号罪犯于国辉。现在黑龙江省六三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7)绥中法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国辉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六三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国辉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罪犯于国辉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系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国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娜
审 判 员 关毅民
代理
审判员 田 鹤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福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