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6民初243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通辽市心理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某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通辽市鑫利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某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6民初243号原告杨某某,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扎鲁特旗。被告通辽市鑫利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一,所在地扎鲁特旗。被告王某二,男,汉族,55岁,个体户,现住扎鲁特旗。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通辽市鑫利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某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通辽市鑫利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扎旗鲁北镇工业园区的蒙房权证扎鲁特旗字第153XXXX**号房屋中的价值250000元部分予以保全。原告杨某某以担保人王某三的房屋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通辽市鑫利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扎旗鲁北镇工业园区的蒙房权证扎鲁特旗字第153XXXX**号房屋中的价值250000元部分房屋予以保全。扣押期间为两年,在扣押期间非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损毁、变更或者抵押。

二、对担保人王生位于扎鲁特旗巨日和镇巨日和的房权证扎房字第220X**号房屋予以保全。扣押期间为两年,在扣押期间非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损毁、变更或者抵押。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维中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