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33号罪犯李小龙,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上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2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李小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小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简布礼
审 判 员 胡晓曙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楼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