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322号
原告:马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东北师范大学,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益春,校长。
委托代理人:韩菁,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惠英,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马骏与被告东北师范大学及第三人刘惠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骏,被告委托代理人韩菁,第三人刘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14日依法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给原告安置二室一厅一套房屋。协议签订后,1996年12月1日,原告接到被告下发的《交款通知》,原告按协议约定和被告《交款通知》要求,足额交付了该房当时的扩大面积款及各种费用七万多元(有票据为证),但被告仅给原告开具了房屋使用证,且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多次找到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将房屋产权证更名给原告,但被告均不理睬,无奈原告将被告诉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6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拒绝履行协议。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协议,将房屋产权证更名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本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在马骏、刘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同时,根据与刘惠英了解情况,涉案房屋的扩大面积安置费7万元由刘惠英缴纳。因此,针对该协议主张相关权益,应由马骏、刘惠英共同主张,马骏无权单方主张。2、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义务,该协议的性质为使用权协议,被告已经将涉案房屋交由马骏、刘惠英居住。马骏自1999年至2015年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其要求答辩人被告交付房屋于法无据。马骏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性质为使用权协议,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涉案房屋是安置给被拆迁人使用的。房屋的产权主体为被告,性质为公有住房,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即将房屋交由马骏、刘惠英居住。同时,根据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南关区法院已查明,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与马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由此,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马骏在1997年至2015年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马骏在2014年起诉被告要求办理涉案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时,提供的情况说明、住房证、缴纳房租、水费、煤气费的凭证均说明,马骏自1997年起已经入住涉案房屋;在马骏2014年起诉被告案件的庭审笔录中(笔录制作时间:2015年1月21日),马骏登记的住所地为长春市朝阳区师大四教2门704室即涉案房屋,经法院核对,马骏登记的住址为其当时的现住址。且马骏在庭审中自认,答辩人已经给其分配住房居住,但未办理产权证,分配给其居住的房屋性质为公有住房。前述证据足以说明,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即将房屋交由其居住,并且马骏自1997年至2015年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马骏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于法无据。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协议签订时间为1995年,约定分配房屋居住的时间为1997年,马骏现主张被告交付房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被驳回。4、马骏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存在错误。(1)答辩人并非在未通知马骏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偷偷办理给刘则。被告与马骏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应马骏夫妇的要求,配合马骏申请其所在单位长春市公安局的房屋扩大面积款而签订,涉案房屋仍为被告对刘则的安置住房。依据刘则与其子女刘惠英等人的家庭内部约定,由马骏、刘惠英居住。马骏明知其不具备购买涉案房屋产权的资格。在涉案房屋办理产权之前,被告已对住户进行通知。在涉案房屋办理产权手续的过程中,马骏原配偶刘惠英均在场并同意。当时为刘惠英、马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法律上,刘惠英能够代表马骏,并且在涉案房屋房改的过程中,马骏并未到被告处提出任何异议。1999年下发房产证时,是由刘惠英亲自领取并在《出售公有住房明细表(结算)》中签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有理由相信,马骏对刘则参与涉案房屋房改一事是知晓且同意的。由此,并不存在马骏在起诉状中所称的,被告在未通知马骏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偷偷办理给刘则。(2)马骏已经认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刘则。马骏单位并未帮助其缴纳涉案房屋的扩大面积款,马骏在1998年以无房户的身份向所在单位申请,于1998年12月8日分得南关区东岭南街东侧警官公寓1号楼211室住房一套。若马骏认为其应享有涉案房屋的产权,则其无权再以无房户的身份向单位申请房屋。同时,根据马骏与刘惠英于2011年7月30日签署的《协议书》、马骏与刘惠英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在双方进行财产分割时,马骏对涉案的房产并未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且双方表示无其他争议。由此可见,马骏本人已经认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刘则,其本人仅是在涉案房屋中居住。5、马骏对被告的起诉有违《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马骏并非被告的职工,刘则作为我校职工因其符合分户安置的条件,同时,应马骏夫妇的要求,为配合马骏申请其所在单位长春市公安局的房屋扩大面积款才与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房屋,依据刘则与其子女刘惠英等人的家庭内部约定,由马骏、刘惠英居住。1999年,涉案房屋进行房改,马骏、刘惠英同意以刘则的名义参与房改,将房屋登记在刘则名下,由刘惠英、马骏居住。刘则去世前立下遗嘱,将涉案房屋单独赠予刘惠英。2013年,马骏与刘惠英协议离婚,马骏对涉案房屋并未提出任何主张。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马骏在明知无法向刘惠英主张涉案房屋相关权利的情况下,向已经依法履行了全部义务的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依据。马骏对被告的起诉,明显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马骏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9日协议离婚。第三人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刘则系父女关系。第三人父母均系被告单位职工,该房屋于1995年被拆迁,刘则是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拆迁时符合《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第46条规定分户安置条件,被告单位分给被拆迁人刘则夫妻两套两室一厅住房,其中一套不需要交钱,另外一套需交扩大面积款人民币7万元,为此,我们和师大沟通并征得我父母同意后,决定以原告名义同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向原告所在单位申请扩大面积款,由被告向长春市公安局下发《交款通知》,但是公安局不同意承担此款,该房款由第三人一人承担,第三人所在单位以转账形式交款1万元,交纳现金6万元,共计7万元。1997年第三人一家三口人开始在该房居住。入住后不久,被告单位开始对公有住房进行房改,被告单位明确通知,房改对象仅限东北师大职工,不能改到我们名下。于此同时,1998年长春市公安局开始集资建房,条件是无房户,因本案争议的房屋不能落到我们名下,我们便名正言顺的向公安局申请要房,经公安局核实后,1998年12月8日,在东岭警官公寓1号楼211室分得72.83平方米住房一套。1999年6月13日,被告单位按照房改政策对刘则两套房屋实行了一次性房改,我们对此情况是清楚和认可的。房改后的产权证和交款凭证由原告保存,直到我们离婚后原告才将产权证交给第三人。2、2001年3月5日,第三人父母将该房屋立下遗嘱由第三人继承,因第三人父母健在,该房屋没有更名。第三人与原告离婚时,对我们共有财产作了明确约定,东岭警官公寓住房归原告,第三人继承的本案房屋归第三人。3、被告单位是按照相关的国家规定进行的房改,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刘则颁发的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骏与第三人刘惠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协议离婚。本案争议房屋位于长春市朝阳区西康路四教区4栋,建筑面积:66.36平方米,产权所有权人为刘则,其与第三人刘惠英系父女关系,刘则现已去世,刘则生前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和第三人婚后与第三人父母在被告单位公有住房内共同居住生活,后其所居住使用的房屋被拆迁,因其符合两对同辈夫妻共同居住可以分户安置的拆迁相关规定,1995年2月14日,原告马骏与被告东北师范大学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为原告安置使用权住房一套,并向原告马骏颁发该房屋的住房证。后被告单位对涉案房屋进行房改,按照被告东北师范大学当时的住房制度改革办法,其出售的对象为本校全民所有制在岗和离退休教职员工,第三人的父亲刘则作为被告单位职工参加该房屋的房改,于1999年12月17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2001年3月5日,第三人的父母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公证处作了公证遗嘱,将本案争议的房屋由刘惠英继承。另查,原告马骏与第三人于2013年3月29日协议离婚。再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给原告分配房屋。
本院认为:1995年2月14日,原告马骏与被告东北师范大学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马骏作为该协议一方当事人,故其作为本案主体适格。房屋建成后,被告为原告安置建筑面积66.36平方米使用权住房一套,并向原告马骏颁发了住房证,因该房屋房改时,按照被告东北师范大学当时的住房制度改革办法,其出售对象为本校全民所有制在岗和离退休教职员工,故该房屋以第三人刘惠英的父亲刘则名义参加房改,产权所有人登记在刘则名下,现该房屋已经由刘惠英继承,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为原告分配了使用权房屋,故原告诉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爽
代理
审判员 曲 刚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