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刑初34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隆化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晶,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景森、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天,苏某某让李某某用射钉枪为其制造发射钢珠的猎枪一支,2015年7月14日隆化县公安局在苏某某家里查获“南山制造”牌自制枪支一支。经鉴定苏某某持有的“南山制造”牌自制枪为枪支。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苏某某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晶的辩护意见是,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天,被告人苏某某让李某某为其制造一支枪,李某某用射钉枪为苏某某制造一支能发射钢珠的猎枪,2015年7月14日隆化县公安局在苏某某家里查获“南山制造”牌自制枪支一支。经承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苏某某持有的“南山制造”牌自制枪为枪支。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苏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腊月,其看见李某某拿枪,出去打鸟,其出于好奇也让李某某为其制造一支,李某某把枪组装完成后其去李某某家取回,交给李某某人民币420元,其用此枪打过两次鸟,放在其家院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买过枪管、射钉枪、瞄准镜给苏某某制成一支枪交给苏某某,苏某某给其600元钱。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7月14日,隆化县公安局网安大队民警在隆化县郭家屯镇小甸子村45号苏某某家进行搜查,在院内西侧杂物棚内查获自制枪一把,枪身下方印有“南山制造”字样,该枪支被公安机关扣押。4、承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实在被告人苏某某家查获的“南山制造”牌自制枪一支认定为枪支。5、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非法持有的“南山制造”牌自制枪支一支应当依法没收,因未随案移送,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二、涉案“南山制造”牌自制枪支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王秀山
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