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1执110-2号
申请执行人:鄢仁勋,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明溪县。
被执行人:李经伟,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明执字第811-1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李经伟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财产,或冻结其等额的银行存款,现因案件执行需要,予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经伟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财产的查封、扣押,或等额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岩生
审判员 洪明群
审判员 陈长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彩霞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