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673号原告李全留。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五强,农民。被告李金锁。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学猛,农民。
原告李全留诉被告王五强、李金锁、郭学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留委托代理人袁伍林,被告王五强,被告李金锁委托代理人赵振华,被告郭学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全留诉称,被告王武强承揽了位于文安小务农场的钢结构工程,原告李全留受被告王五强雇佣为被告进行安装,2014年6月26日,原告在安装过程中,被告王五强雇佣的吊车因操作不当将原告砸伤,原告被送往文安县医院救治,但被告王五强对原告损失经多次催要,被告王五强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0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全留起诉之后,被告王五强申请追加李金锁、郭学猛为被告参加至本案诉讼。
被告王五强辩称,原告李全留与被告王五强之间是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王五强单独支付被告郭学猛安装费,郭学猛独立从事承揽活动,郭学猛为李全留开工资,李全留应是郭学猛的的雇佣人员,李全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王五强与李金锁之间也是承揽合同关系,吊车是李金锁个人的,原告李全留的受伤与吊车有关,与王五强无任何关系。
被告李金锁辩称,李金锁与王五强之间系雇佣关系,李金锁交付的不是一个整体的工作成果,而是提供技术性劳务,李金锁每天从王五强处获得的报酬是固定的,而且李金锁听从王五强的工作安排,其工作不是独立完成,所以李金锁与王五强间系雇佣关系。李金锁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因为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不是李金锁吊装失误,而是由于郭学猛的工人在固定钢结构时没有固定牢固,原告在房上作业时指挥不当,并且不设高空作业的保护措施,致使吊件吊落将原告摔伤,此事故李金锁无责任。
被告郭学猛辩称,原告提起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其诉讼标的是侵权法律关系,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原告与郭学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不属于雇员受害赔偿案件。郭学猛和原告李全留的关系看,郭学猛不是侵权人,追加郭学猛为被告缺乏法律关系。原告李全留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李全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李全留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两份,病例,住院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李全留的伤情、治疗、用药情况、住院天数。证据三、文安病案管理关于更改年龄的谈话记录一份,证明李全留的实际年龄59岁。证据四、文安县医院住院统一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8649.75元,文安县医院门诊14张,金额5442.04元,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1985.88元,同仁堂成药品花费925元。以上共计37002.67元。证据五、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李全留此次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致右眼低度视力二级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李全留的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证据六、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一张,鉴定费650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38张,证明原告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等支出交通费385元。被告王五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郭学猛支安装费的支条两张,证明被告王五强与郭学猛之间系承揽关系,李全留与王五强不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二、王五强与李金锁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王五强与李金锁是承揽合同关系。证据三、王五强与郭学猛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王五强与郭学猛是承揽合同关系。经开庭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的证据1、2、3、5、6、7,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一张李中秋的门诊收据,金额25.2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同仁堂外购药品金额925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王五强提供的郭学猛的支条及与王五强与郭学猛之间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王五强与郭学猛之间系承揽关系。王五强与李金锁之间的电话录音,结合王五强与李金锁庭上陈述,亦能够证实王五强与李金锁之间也是一种承揽关系。依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五强承揽了文安小务农场的钢结构工程,被告王五强将部分工程交由郭学猛、李全留等人施工,同时被告王五强又将该工程的吊装任务,交由被告李金锁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李金锁开吊车(该吊车系被告李金锁自带)吊起钢梁的过程中,由于钢梁未固定好,致使钢梁滑落,钢梁滑落碰到正在房上作业的原告李全留,致使李全留从房上摔至地上,造成伤害。原告李全留受伤后至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文安县医院诊断原告李全留的伤情系外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上颌骨,双侧颧弓,双侧鼻骨远端,鼻骨部,骨性中隔骨折;右眶外壁,双侧颞骨骨折;胸骨柄,L1椎骨,右侧1-9,左侧2-5肋骨骨折,前上纵隔血肿;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左颞及左眶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眶周皮肤软组织钝挫伤;右眼视神经损伤。原告李全留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34066.59元。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985.88元,支出交通费385元。原告李全留的伤情经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李全留此次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符合道交八级伤残;致右眼低视力2级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全留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鉴定费用6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五强将其承揽的部分安装钢结构的工程交由被告郭学猛完成,王五强与被告郭学猛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郭学猛在接受承揽任务后,又找了原告李全留等人共同完成承揽任务。王五强另将该工程的吊装任务交由李金锁完成,王五强与李金锁之间亦形成承揽关系。虽然被告王五强与郭学猛、李金锁之间均是承揽关系,但是该工作任务需分工合作共同完成,被告王五强作为该工程的总承揽方,将工程交给缺乏施工资质的郭学猛、李金锁施工,且未作好安全保障工作,对于原告李全留受伤后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王五强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李金锁作为驾驶吊车一方,未能安全操作吊车致钢梁滑落,造成原告李全留受伤,李金锁以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郭学猛叫上李全留等人参与安装工作,应对原告李全留等人进行安全教育和提醒注意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但原告李全留却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故郭学猛以对原告李全留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李全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052.47元;误工费6401(13664÷365×171天),护理费3369元(13664元÷365×90天),交通费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950元),残疾赔偿金63714元(9120元×20年×35%=63714元),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4500元),鉴定费65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结合原告的伤害后果,予以适当支持12000元。故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387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五强赔偿原告李全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的50%即6693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金锁赔偿原告李全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的40%即535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郭学猛赔偿原告李全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的10%即133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全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李全留负担726元,由被告王五强负担1350元,由被告李金锁负担1080元,由被告郭学猛负担27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玲
代理
审判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素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