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288号
原告:姚胜存,男。
原告:任亮姣,女。
原告:黄晶,女。
原告:姚博林,男。
原告:姚依琳,女。原告姚博林、XXX
法定代理人:黄晶(系原告姚博林、XXX母亲),本案第三原告。五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慧,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恩明,男
被告:王小永,男
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夏线新绛县南社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玉堂,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住所地:新绛县城壕路中段路西。代表人:郝桂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银玉,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胜存、任亮姣、黄晶、姚博林、姚依琳与被告王小永、边恩明、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胜存、任亮姣、黄晶、姚博林、���依琳的委托代理人刘慧,被告王小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银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恩明、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胜存、任亮姣、黄晶、姚博林、姚依琳诉称:2015年8月19日3时许,原告姚胜存、任亮姣的儿子,原告黄晶的丈夫、原告姚博林、姚依琳的父亲姚洋军驾驶自己所有的晋M*****/晋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新绛县煤化园区红绿灯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的被告边恩明驾驶的晋M8****/晋M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临时停��过程中相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姚洋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姚洋军与被告边恩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晋M8****/晋MP***挂号挂靠于被告丰华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小永,在被告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三险。要求各被告赔偿五原告因姚洋军交通事故死亡所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等损失456910.13元。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见书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河津市某某某乡某某庄村民委员会埋葬证明各1份,以证明姚洋军的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3、常住人口登记卡、河津市某某某乡某某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以证明死者姚洋军的家庭成员情况;4、河津市某某某乡某某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河津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售房协议、赵伟泽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收条、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以证明:晋M*****/晋M****挂号车所有权人系姚洋军,其夫妻二人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且承租了赵伟泽在河津市新华巷*号的房屋,一家人居住在此,收入来源、居住地均为城区;5、河津市某某小学证明1份,以证明姚洋军儿子姚博林系该校学生,就读于该学校;6、诊断证明书、病例、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以证明姚洋军的受伤治疗及医疗费支出���况及姚洋军与姚阳军系同一人;7、拖车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的情况;8、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数额;9、保单3份,证明对方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被告王小永辩称:边恩明持有准驾车���为A2驾驶证,事故车辆挂靠在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我,在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20万的商三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承担;另外我方给原告垫付了25000元,要求一并解决;关于反光标识不合格,不是保险公司不理赔的理由。被告王小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驾驶资质、车辆行驶和保险情况;2、垫付款收据,以证明为原告垫付费用的事实。被告边恩明、丰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三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出险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因反光标识不合格,不符合车辆安全技术条件,根据商三险的规定我公司免赔;3、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3时许,姚洋军饮酒后驾驶晋M****/晋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新绛县煤化园区红绿灯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的被告边恩明驾驶的晋M8****/晋M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临时停车过程中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姚洋军受伤后。姚洋军受伤后被送至新绛县人民医院急救,被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脾蒂挫裂伤、肠破裂、肠系膜根部���血管挫裂伤、胰腺挫裂伤;2、失血性休克;3、弥漫性腹膜炎;4、多器官功能衰竭”,行剖腹探查术、脾蒂肠系膜胰腺撕裂修补术,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支付住院医疗费8118.77元、门诊医疗费1096.88元、救护车费500元,新绛县人民医院的用药明细清单将姚洋军误写为姚阳军。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西省新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新)公(司法)鉴(尸)字【2015】09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姚洋军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腹部致腹腔脏器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委托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晋安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361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M*****-晋MP***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发生事故时后反光标识技术状况不符���GB7258-2012相关规定”。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9日作出新公交认字第15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姚洋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边恩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为由,认定姚洋军、边恩明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处理中,被告边恩明垫付给原告方丧葬费25000元。原告方支付拖车费5000元。审理中,经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5号车辆受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M62710车损鉴定为81830元。原告方支付鉴定费5000元。姚洋军,男,****年*月*日生,汉族,河津市某某某乡某某庄村人,2013年8月起与妻子原告黄晶、长子原告姚博林租住在赵伟泽位于河津市新华巷*号的房屋内。原告姚胜存、任亮姣系姚洋军父母,生有包括姚洋军在内的三个孩子。姚洋军与妻子原告黄晶生有原告姚博林、姚依琳两个孩子。姚洋军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系晋M*****/晋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所有人和经营人。被告边恩明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晋M8****/晋M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小永,登记在被告丰华公司名下,在被告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三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姚洋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被告边恩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其��法行为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双方的违法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应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应予认定。原告姚胜存、任亮姣、黄晶、姚博林、姚依琳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姚洋军死亡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8118.77元+1096.88元=9215.65元;新绛县人民医院的用药明细清单将姚洋军误写为姚阳军已经出具证明书证明系同一人,故被告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所述明细清单姓名是姚阳军与死者姚洋军不符不予认可的意见不予采纳;2、姚洋军丧葬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职工年均工资48969元的统计数据,为48969元÷2=24484.5��;3、姚洋军死亡赔偿金:姚洋军与妻子居住在河津市城区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职业并经营货物运输有相关证据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山西省2014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的统计数据,为24069元/年×20年=481380元;被告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所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其意见不予采纳;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姚博林、姚依琳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姚博林9岁计算9年,原告姚依琳7岁计算11年,由姚洋军和原告黄晶夫妻2人抚养,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637元的统计数据,为14637元/年×(9+11)年÷2=146370元;被告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所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姚洋军及妻子儿女生活在城镇事实不符,其意见不予采纳;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姚洋军因事故死亡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0元;6、交通费:救护车费500元:7、车辆损失费:81830元;该费用系司法鉴定评估而来,被告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所述费用过高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8、拖车费5000元;该费用系交通事故所致实际财产损失,应予计算;被告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所述不予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以上合计778780.15元,首先应由被告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在晋M8****/晋M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773780.15元-122000元=656780.15元,根据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应由被告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在晋M8****/晋M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所投商三险1200000元限额内赔偿656780.15元×50%=328390.08元,其余50%计328390.07元应由五原告自负。因被告边恩明、王小永、丰华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承担,被告边恩明、王小永、丰华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只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边恩明垫付的25000元丧葬费应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返还给被告边恩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新绛县支公司在晋M8****/晋MP***挂号半挂货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胜存、任亮姣、黄晶、姚博林、姚依琳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新绛县支公司在晋M8****/晋MP***挂号半挂货车所投商三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胜存、任亮姣、黄晶、姚博林、姚依琳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50%计328390.08元;
三、赔偿款到位后3日内,原告姚胜存、任亮姣、黄晶、姚博林、姚依琳返还被告边恩明垫付款25000元;
四、被告王小永、边恩明、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一、第二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8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2818元,由五原告负担6409元,被告边恩明、王小永负担6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奇
审 判 员 赵瑞云
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孔慧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