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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民二初字第5197号

原告辽宁华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荣新、姚国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宁华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李荣新,姚国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二初字第5197号

原告:辽宁华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红山路东段9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成。

被告:李荣新。

委托代理人:杨丽丽。

被告:姚国山。

原告辽宁华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荣新、姚国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华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孟成,被告李荣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华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在我处为辽P961**、辽P99**挂号货车加注柴油,尚欠柴油款68,629元被告对所欠款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据,上述欠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油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荣新辩称:我在原告处为汽车加柴油属实,我向原告出具了25张欠条合计53,034元,司机韩邦出具欠条一张1,970元,这些柴油款我所欠,但我暂时无能力给付,另外,原告出示的另8张欠条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的辽P961**、辽P99**挂号货车需用柴油而在原告处加油,每次被告加油后,便向原告出具欠条,因未即时结算而承诺待以后结算。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26张,合计所欠油款55,004元。原告以被告尚欠柴油款68,629元为由诉至本院。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的被告司机为被告车辆加注柴油所欠油款的的问题,被告并未给予认可,且原告就事实并未提供相应的补强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姚国山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与被告达成了买卖柴油的口头协议,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约定交易的柴油,且履行的交易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此,双方之间的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生效后,原告履行了交付柴油义务,被告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借故推拖支付则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柴油款中55,004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关由被告司机在原告处为被告车辆加柴油,应由被告给付柴油款的问题,由于原告所提出的该项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姚国山的起诉。其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荣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辽宁华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5,004元,并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李荣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原告负担341元,其余1,175元,保全费7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则政

代理

审判员  王金平

人民陪审员  安天源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