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刑更字第722号

XX贪污弄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722号罪犯XX,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现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温圳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6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温圳监狱代表杨芳金、樊怡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利科、杨成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XX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温圳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简布礼

审 判 员  胡晓曙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