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字第7073号原告杜某,女,汉族,1994年10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高崇华,潘莉莎,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某某,男,布依族,1989年7月18日生。被告叶某,女,汉族,1978年6月29日生。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
法定代表人:李浩委托代理人李健,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杜某诉被告姚某某、被告叶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崇华、潘莉莎,被告姚某某、叶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姚某某驾驶云AS93**“华泰宝利格”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至书林一小东侧第一个交叉路口时,因避让不及,与杜玉宛所驾电动车相碰撞,致杜玉宛及电动车所载乘客即原告杜某受伤且事发后被送往云南圣约翰医院治疗,当晚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玉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杜某无责任。被告叶某系云AS93**客车的车主,并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承担医疗费9645.01元、护理费1760元、营养费550元、误工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以上各项��用共计21055.0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姚某某、被告叶某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姚某某、被告叶某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于其他费用因为已经购买保险,所以看保险公司的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叶某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关于医疗费用,认可有正规发票的部分;关于护理费,愿意承担按8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关于营养费,愿意承担按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的费用;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是保险责任,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中被告姚��某负主要责任,杜玉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杜某无责任;2、云南圣约翰医院急诊门诊病历(一份一页)、急诊病历(一份一页),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被送往云南圣约翰医院急诊治疗;3、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急诊病历(一份两页)、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一页)、陪护证明(一份一页)、诊断证明(一份一页)、出院证(一份一页),欲证明事发当天原告杜某从云南圣约翰医院转至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费用7645.01元,且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4、个人收入证明(一份一页)、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一份七页),欲证明原告杜某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工作,每月工资收入8000元;5、物管证明(一份一页),欲证明原告杜某长期居住在金坤尚城小区C5栋1606号,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赔偿。经质证,三被告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认为因存在主次责任划分故应按三七责任承担,即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70%,杜玉宛承担30%,原告杜某不承担责任;三被告对2-3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姚某某、被告叶某对第4组证据中个人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工资超过3500元应有纳税情况,否则只能按照行业标准进行计算;三被告对第4组证据中劳动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并未载明原告的具体收入状况;三被告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姚某某、被告叶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证,欲证明被告叶某为云AS93**车投保的情况;2、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两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某某、被告叶某为原告杜某垫付了医疗费9091.19元,其中在昆明总医院垫付的费用为7645.01元,剩余部分为在圣约翰医院垫付的费用。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该1-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叶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及付车险的打印件,欲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了修车的费用。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姚某某、被告叶某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第4组证据中劳动合同书及第5-6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又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中的个人收入证明,系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财务供应科出具,加盖有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工薪专用章,并有经办人签字,来源合法,但收入证明中的收入水平已达到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原告未提供个税完税证明或工资表相佐证,虽提供有同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真实合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仅表明报酬按用工单位工资标准执行而并未明确,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被告姚某某、被告叶某所提供的第1-2组证据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供的1组证据,形式完备,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院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姚某某于2015年7月2���驾驶云AS93**“华泰宝利格”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至书林一小东侧第一个交叉路口时,因避让不及,与杜玉宛所驾电动车相碰撞,致杜玉宛及电动车所载乘客即原告杜某受伤且事发后被送往云南圣约翰医院治疗,当晚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长11天;经医院诊断,原告杜某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坚持行肌力训练等康复治疗;并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出具陪护证明称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7645.01元。后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玉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杜某无责任。被告叶某系云AS93**客车的车主,并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号为11638003900038386526)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单号为11638003980012585501);保单条款中,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叶某于2015年7月2日为原告分别垫付云南圣约翰医院医疗费1446.18元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治疗费7645.01元。另查明,原告系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护理岗位的职工,且居住于金坤尚城小区C5栋1606号。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昆锦司(2015)临鉴字第11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杜某伤情为轻微伤。庭审中原告陈述:认可被告叶某已经垫付医疗费9091.19元,且该笔款项尚未在诉请中扣减,申请撤回向三被告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护理费是按每日160元的标准以11日为周期计算为1760元;营养费是按每日50元的标准以11日为周期计算为550元;误工费是按8000元的月工资标准以一个月为周期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按每日100元的标准以11日为周期计算为1100元。被告姚某某、被告叶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一共为杜玉宛及原告杜某垫付医药费16000元,分别为圣约翰医院垫付4330元,四十三医院垫付11000元,杜某出院垫付700元,我手里只有11000元的发票,另有5000元的发票在原告的手上。
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杜某无责任,故机动车一方应担责;被告叶某系车主,且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已然支付了保险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支出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撤回要求三被告承担医疗费这一诉讼请求的申请,经询问三被告无异议且表示不需要新的举证期及答辩期,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医院出具证明称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专人陪护,护理期间为原告的住院期间即11日,故本院按照云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的标准支持123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云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故对于原告���张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其收入状况,但考虑其护理岗位的特殊性及云南省卫生行业的年工资标准,本院酌情以每月6000元的工资标准按原告住院治疗天数支持2200元;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院的处理意见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500元。同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且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并据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600元)进行赔偿;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误工费2200元及护理费1230元(合计3430元)进行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需承担5030元。同时,被告叶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091.19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杜某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123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50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杜某人民币163元,剩余人民币163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郭志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