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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2055号

杨春平与游文海、江西民生集团台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江民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春平,游文海,江西民生集团台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江民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2055号原告杨春平被告游文海委托代理人叶双湖,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010360194。被告江西民生集团台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翔,总经理。被告九江民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翔,总经理。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少华,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原告杨春平与被告游文海、江西民生集团台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台谊公司)、九江民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文化旅游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平、被告游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双湖、被告台谊公司和被告文化旅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平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游文海以被告台谊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文化旅游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文化旅游公司将九江市青少年科普教育基地B区及E区工程发包给被告台谊公司施工。后被告游文海与原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泥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全部工程完工,2015年2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游文海、台谊公司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0000元。并由被告文化旅游公司的总经理胡萍在双方的结算单上签字注明:同意在2015年分别四次付清,在游文海施工队中扣除工程款。且被告文化旅游公司分管财务的王俊也签字。后三被告一直不予给付工程款,故起诉要求一、被告游文海、被告台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文化旅游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游文海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的工程款的数额属实。其次,我是挂靠在被告台谊公司处承建该工程,原告已经与我和被告文化旅游公司达成一致协议,该工程款由被告文化旅游公司直接给付给原告,所以债务已经转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台谊公司与被告文化旅游公司辩称:首先,该案中的工程款系原告与被告游文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次,原告陈述的经协商由被告文化旅游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并不属实,所谓的债务转移不能成立。第三,文化旅游公司已不欠被告游文海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台谊公司与被告文化旅游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游文海以被告台谊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文化旅游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文化旅游公司将九江市青少年科普教育基地商业门面B区及E区工程发包给被告台谊公司施工。此前于2013年7月16日,被告游文海与原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被告游文海将上述工程中的泥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中的泥工部分的工程。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游文海、被告台谊公司经过结算,除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650000元。但其中有5000元的扫尾工程未完成。在三方的结算单上,由被告文化旅游公司的总经理胡萍签字注明:同意在2015年分别四次付清,在游文海施工队中扣除工程款。且被告文化旅游公司分管财务的王俊也签字注明:请财务按胡总意见办理。2015年9月22日,被告游文海向被告文化旅游公司出具工程款借条一份,要求被告文化旅游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5000元,但被告文化旅游公司未予支付,故原告诉来我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游文海一致认可所欠工程款为64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游文海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完成了建设工程,被告游文海拒不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游文海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文海系以被告台谊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文化旅游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以个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台谊公司与原告非合同相对方,他们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台谊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化旅游公司的总经理胡萍在结算单上签字注明的系在被告游文海的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仅是代为支付,并非债务转移,故原告要求被告文化旅游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在双方的结算单中并未注明给付时间也未注明给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文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春平给付所欠工程款64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春平要求被告江西民生集团台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九江民生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春平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共计14300元,由被告游文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海平

人民陪审员  严 峻

人民陪审员  钟 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汤楚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