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864号原告天津中信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梅江南环岛西路水岸公馆天涛园19-101。组织机构代码67145605-X法定代表人刘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子文,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森寿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C511室。组织机构代码56951549-8法定代表人刘树森,总经理。
原告天津中信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森寿堂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货10万元,被告承诺合同签署日起6个月内原告如未能全部售完被告产品,被告则无偿将剩余产品全部收回,并在两个工作日内按当时授给原告价格标准退款,若未按时退款,每日按日千分之零点三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0万元货款,直至2013年11月29日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回收57800元货物,并退还还未进货余款36200元,共计款项9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回收57800元货物。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进货余款362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从2013年11月29日开始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共计16638元)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项目合作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原告付款证明,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三,进货单,证明被告履行给付原告部分货物。证据四,清单,证明未售出商品。证据五,函件两份,证明原告主张退货。证据六,回执,证明发函的事实。被告北京森寿堂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北京森寿堂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北京森寿堂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申请在原告经营地开展被告中医养生技法及相关调理减肥项目,被告为原告提供技术培训及技术指导并提供相关产品。被告产品由中国中医祖传医学研究院研发,北京森寿堂科技有限公司出品,产品价格分别为1980元/套盒、2380元/套盒、3800元/套盒,共计三种价格12款产品,被告为原告供应产品按价格的2.5折,折扣后折合价格分别为495元/套盒、595元/套盒、950元/套盒。原告首批购货价格10万元,产品搭配以原告要求为准,原告可以按需求要求随时调换货。本次原告购货,被告赠送给原告10个套盒产品,产品种类由原告自选。物流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后期再次购货价格折扣均为2.5折,且后期每购货一万元即获得被告赠送一个套盒产品,产品种类由原告自选。本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将10万元货款转账至被告指定银行账号。被告有义务提供原告正式发票。被告承诺自合同签署起六个月内,原告如未能全部售完被告产品,被告无偿将剩余产品全部收回,并在两个工作日内按当时售给原告的价格标准将退货相应价款退还原告(赠送产品除外),若未按时退还,每日按日息0.3‰付原告利息。合同期限2013年5月24日始至2015年5月2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0万元。被告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发货肠胃调理专用10盒、肠肉调理专用10盒、舒压养心专用10盒、温宫散寒专用10盒、私密净化专用9盒、健康E生专用10盒、美丽人生专用10盒、肝胆调理专用10盒,共63800元。原告共销售价值6000元的货物。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退货57800元及返还货款36200元,共计94000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委托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发函要求被告退货及返还货款共计94000元。被告没有退货、退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在原告付款后向原告发送了部分货物,双方对发货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履行,但被告直至原告两次发函要求退货及返还货物后都未向原告发货,虽合同并无明确约定发货时间,但是被告行为表明其不完全履行发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未能如约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原告自合同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全部售完被告产品时的收回剩余货物和退还相应价款的义务,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回收剩余货物、退还相应款项和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3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违约利息,但双方合同约定为两个工作日内按当时售给原告的价格标准将退货相应价款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应当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森寿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回收原告天津中信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价值57800元的货物。
二、被告北京森寿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天津中信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6200元。
三、被告北京森寿堂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中信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4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北京森寿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良
审 判 员 王文雅
代理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华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