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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303号

黄九陵与刘国华、孟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九陵,刘国华,孟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303号原告黄九陵,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信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理,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苏明月(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华,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孟慰,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黄九陵诉被告刘国华、孟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

审判员王雪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强、任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黄九陵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3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刘国华、孟慰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因被告刘国华、孟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九陵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华、孟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九陵诉称,刘国华与孟慰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7日,刘国华为偿还其夫妻共同债务向黄九陵借款,并与黄九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黄九陵于2013年11月18日将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予刘国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及费用为每月6%;刘国华如在借款到期之日未将上述借款全额归还黄九陵,则每日另按借款金额的3‰收取违约金;如有争议,可向黄九陵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发生逾期,黄九陵有权以各种方式催要借款,刘国华应予以配合,并承担一切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黄九陵给付刘国华借款60,000元,并由刘国华出具收条一份。借款逾期后,刘国华未偿还所欠款项。黄九陵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刘国华、孟慰向黄九陵偿还借款60,000元;2、刘国华、孟慰向黄九陵支付借款期内利息3,600元(以借款6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按照月利率6%计算为3,600元);3、刘国华、孟慰向黄九陵支付因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借款6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3‰计算违约金);4、刘国华、孟慰向黄九陵支付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5、刘国华、孟慰以法院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金额为基数,支付自判决给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加倍利息。原告黄九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证明刘国华与黄九陵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6%;2、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计算;3、一方提起诉讼由黄九陵所在地法院管辖;4、如果逾期还款,黄九陵有权要求刘国华承担一切费用;证据二、收据1份,证明:1、刘国华已收取黄九陵给付的借款60,000元;2、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证据三、居住证明1份,证明黄九陵的经常居住地情况;证据四、结婚证1份,证明孟慰与刘国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国华、孟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无答辩意见又未提供证据。因刘国华、孟慰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刘国华、孟慰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黄九陵提交的证据的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刘国华与孟慰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7日,刘国华与黄九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黄九陵于2013年11月18日将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予刘国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及费用为每月6%(月底之前还款不计息);刘国华如在借款到期之日未将上述借款全额归还黄九陵,则每日另按借款金额的3‰收取违约金;如有争议,可向黄九陵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发生逾期,黄九陵有权以各种方式催要借款,刘国华应予以配合,并承担一切相关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黄九陵支付给刘国华借款60,000元,刘国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有“收到黄九陵现金人民币60,000元整,系付民生银行、钱明借款利息等”的内容。借款逾期后,刘国华未偿还所欠款项。黄九陵经向刘国华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黄九陵与刘国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国华向黄九陵借款60,000元。双方还就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黄九陵支付给刘国华借款60,000元,刘国华出具收条一份,故黄九陵与刘国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逾期后,刘国华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构成违约,黄九陵依合同有权主张刘国华偿还所欠款项。现黄九陵提出刘国华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黄九陵提出的刘国华按月息6%的标准支付借款期内利息3,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含费用)已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利息,故本院确定刘国华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该部分的利息。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黄九陵提出的刘国华支付因逾期还款而发生的违约金(以借款6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3‰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已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利息,故本院确定刘国华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对黄九陵提出的刘国华支付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的诉请,因黄九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发生有律师费及律师费的金额,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黄九陵提出的孟慰对刘国华应偿还的借款和支付的利息、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刘国华与孟慰系夫妻关系,而刘国华的债务发生在刘国华、孟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孟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债务存在足以免责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黄九陵提出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刘国华、孟慰依法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九陵偿还借款60,000元;

二、被告刘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九陵支付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1,200元(以借款60,000元为本金,从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1,200元);

三、被告刘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九陵支付违约金(以借款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

四、被告孟慰对本判决的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刘国华应偿还的借款60,000元和支付的利息、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黄九陵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国华、孟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02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刘国华、孟慰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黄九陵预交,故被告刘国华、孟慰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邮寄费一并支付给原告黄九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涛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任 频

二〇一六年一月××日

书 记 员  宋琼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