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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237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刘文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刘文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237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郑作群,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焕婵、龚秀信,均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敏,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公民身份号码×××4818。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刘文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郭焕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诉称:经被告向原告申请,原告授予被告信用卡(卡号:40×××15)及相应的信用额度,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及取现,截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的信用卡尚欠本金、利息、其他费用等合计5679.10元。原告多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1、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5679.10元(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其中本金1043.05元、利息2770.26元、滞纳金1726.59元、手续费139.20元(上述欠款的利息、滞纳金、其他手续费等费用,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公告、《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公告、《广发车主卡费率表》、样样行公告;3、交易明细、对账单。因被告刘文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刘文敏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刘文敏向广发行中山分行申领广发银行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愿意受此协议之约束”。广发行中山分行审核后,向刘文敏开立了卡号为40×××15的广发银行VISA普通卡。之后,刘文敏持卡透支消费,期间,并申请办理了分期付款消费业务,但未能如期还清款项。截至2015年7月10日,刘文敏共透支交易款本金1043.05元、利息2770.26元、滞纳金1726.59元、手续费139.20元,合计5679.10元未还。广发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客户应按时缴付使用广发卡或办理各种业务所产生的一切欠款和费用,或偿还最低缴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欠款;客户须支付由交易入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直到金额还清为止,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的非现金交易享有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向本行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客户可选择偿还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为“本期应还总额”的10%(标准卡为5%)与未偿还的上期最低还款额之和,设有最低限额,如计算的最低还款额低于最低限额,以最低限额为准,如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低于最低限额,则以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为准;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如客户透支额超过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银行按账单周期对超额部分计收5%的超限费,超限费设有最低和最高的收费限额;客户的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广发卡账户日为准,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如客户因未按时缴付欠款产生延滞,或未能于银行指定的日期内清还所有欠款,或有欺诈、恶意透支等不良行为,银行有权据情况采取但不限于司法手段的必要措施进行敦促或催收;客户注销广发卡时须提前三十天申请,必须清偿所有欠款;客户应按银行规定缴交年费;本协议自客户或其代理人签署并交还银行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协议双方即因此受本协议各项条款约束,签署包括客户或其代理人在申请文件、领卡确认文件或其它援引本协议内容的文件上的签署;《广发卡费率表》作为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广发卡费率表》将列明各种收费标准,以银行最新公布的为准;客户确认已全部阅读并了解本协议所有内容,未明了之处已向银行要求解释并已得到满意答复。《广发车主卡费率表》约定:年费普通卡40元;境内透支提现手续费按透支提现金额的2.5%收取,最低10元;境内透支转账手续费按透支提现金额的2.5%收取,最低10元;超限费按超限额的5%计收,最高200元;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10元。

本院认为:刘文敏向广发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章程和合约的规定,广发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刘文敏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给广发行中山分行,该行为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款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还款而发生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其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广发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实,且刘文敏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广发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文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敏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止2015年7月10日信用卡欠款本息、滞纳金等合计5679.10元,及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文敏负担(该款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刘文敏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伟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向 娜李小穆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