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平执民字第2566号
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清池塑料五金厂,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代表人:陈华祥。
被执行人:平湖市博杰箱包厂,住所地:平湖市。代表人:张菊妹。本院在执行(2015)嘉平执民字第2566号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清池塑料五金厂与被执行人平湖市博杰箱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760943.07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平湖市博杰箱包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有债款760943.07元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清池塑料五金厂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平湖市博杰箱包厂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愿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嘉平执民字第2566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嘉兴市南湖区清池塑料五金厂发现被执行人平湖市博杰箱包厂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洪潮
代理
审判员 苏 阳
人民陪审员 朱照庚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秋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