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681号原告党雨连,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工友,现住五常市山河镇幸福小区后楼3单元601室被告山河镇幸福小区物业办公室,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铁路街负责人范永胜,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物业主任,现住五常市山河镇幸福小区后楼5单元503室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五常市山河镇铁路街原告党雨连诉被告山河镇幸福小区物业办公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雨连、被告山河镇幸福小区物业办公室负责人范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雨连诉称,我居住被告物业管理的幸福小区,楼顶每年冰雪融化时都漏水,致使包括我在内的数户业主室内因漏水造成物品及设施损毁,我的损失严重,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不交物业费,缴其他费用,被告不同意,并采取停电的办法。我认为,被告作为物业管理者,理应对业主的合理诉求履行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维修屋顶并赔偿因漏水、断电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近10,0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山河镇幸福小区物业办公室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要求物业办维修漏水的楼顶,因维修费用应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物业没有收取此项费用,所以不在物业管理维修范围内。原告是小区业主,接受小区物业服务,自2015年1月至8月份一直欠缴物业费,拒绝缴纳。原告称因停电造成500元损失不能成立,实际我们已经贴出欠费通知,并且我们仅仅停电一天,冰箱里的冷动物是不会融化的。原告没有按照规定缴纳电费,对其停电时小区物业的合法行为,并无不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状况及原告所有房屋状况。庭审中对该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缴纳电费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告给其停电后又收取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对原告采取停电措施后原告才交的,按照被告处规定不交物业费被告也不收电费,这个电费开票时间和实际缴纳实际不是同一时间,一直到2015年9月份停电才交。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缴纳卫生费、电费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告收取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卫生费是自己代收的。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录像光盘及照片8张,证实屋顶漏水及屋内物品设备损毁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收取专项资金,不应对此项进行管理。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列支的损失表一份,证实屋顶漏水及屋内物品设备损毁情况及费用标准。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损失未经鉴定,无法证实赔偿标准。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属于原告单方统计和计算,因诉讼产生的咨询费、代书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其余损毁物品设备未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主张赔偿价格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证人赵某某证言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规定不交物业费就不收电费,不交电费就给居民停电,并且2015年9月7日就给原告家停电了,原告还问我家冰箱有没有地方怕冰箱停电东西坏,10日下午又看见原告扔一大袋子蟹子、虾和豆角等。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确实规定不交物业费就不收电费,否则就停电,但物业费和维修楼顶专项资金不是一回事,至于冰箱东西坏没坏也不清楚。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因证人在没有合法事由情况下未能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山河志强电器修理票据一份,证明因楼顶漏水浴霸坏了,更换浴霸花销24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楼顶漏水知道,但不知道浴霸坏了。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非正式票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浴霸损坏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河镇幸福小区物业办公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辩解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物业张贴告示通知原告缴纳费用。庭审中对该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在小区墙上的通知见过,没有在自己家门上贴。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居住的山河镇幸福小区由被告山河镇幸福小区物业办公室进行物业收费、管理,原告向被告缴纳物业费、水电费和卫生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居住的3单元601室系小区顶层,楼顶每年冰雪融化时都出现漏水现象,致使包括原告在内的数户业主室内因漏水造成物品及设施损毁,原告为此与被告协商不交物业费,缴其他费用,被告不同意,并采取停电的办法。原告认为被告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并要求对屋顶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机构,收取居民物业费用应当对小区内各项物业事宜负有管理职责和责任,双方均应遵照实际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和义务,况且屋顶的日常、正常维修不属于大型维修,被告辩称没有收取专项维修资金就不负责维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在物业管理范围内对小区物业管理屋顶进行日常性维护、维修,但原告因维护权利诉讼期间产生费用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且原告没有提出物品、设备损失价格鉴定,对于各项损失没有提供充足合法的赔偿依据和标准,其没有完成诉讼举证责任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河镇幸福小区物业办公室对原告居住的山河镇幸福小区后楼屋顶进行日常性维修;
二、驳回原告党雨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党雨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更新
代理
审判员 李宪阳
人民陪审员 孙守库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