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夏爱霞,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本友,男,汉族,农民。
原告夏爱霞与被告张本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在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爱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本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爱霞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以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言明于2015年9月归还,有转账记录,开户银行当日记录。到期被告不还,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拖延还款损失3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本友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拖延还款损失34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夏爱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身份情况。2、有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证明欠款的事实。3、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欠款但拒绝偿还。4、建行上海曹安路支行查询单2页,证明卡号6238该卡系原告的并于2015年9月15日以支付宝从该账号转出5000元。5、票据7张,证明住宿费50元,邮寄费21元,交通费273元。被告张本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9月以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言明于2015年9月归还。到期被告未还,原告为要款支出住宿费50元,邮寄费21元,交通费273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拖延还款损失344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张本友借原告夏爱霞5000元款属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归还。原告为要款支出住宿费50元,邮寄费21元,交通费27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该诉讼请求也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本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夏爱霞借款5000元.二,被告张本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原告支出的住宿费50元,邮寄费21元,交通费273元,共计3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本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边丽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祁栋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