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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622号

王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62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鹤,驻马店市“148”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某,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秦萌。其与被告婚后一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期间,经多人劝解没有得到解决,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秦萌由其抚养。被告秦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12日生一女取名秦萌,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籍证明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共同珍惜家庭,为给原、被告一次和好机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提请两个证人出庭,但证人证明的内容是听原告所述,且另一证人系原告亲戚,故对此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逸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