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228号原告田某某,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张景战,巨野腾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2000年12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订婚,于2000年12月16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一男孩,长女取名陈某丙,农历2003年7月17日出生;次女取名陈某甲,农历2006年9月6日出生;男孩取名陈某乙,2008年9月20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已分居生活。
原告曾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
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孩陈某甲。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婚生两名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不要求抚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女孩陈某丙、陈某甲、男孩陈某乙随被告生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侯洪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