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黔高行终字第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子冬,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诉人(原审被告)清镇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旗路。法定代表人李瑞,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柱都,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清镇市物流新城管委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敏因清镇市人民政府所作《清镇市人民政府关于物流新城“茶马古镇”经济建设项目房屋搬迁公告》一案,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筑行初字第2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王敏对被告所作《清镇市人民政府关于物流新城“茶马古镇”经济建设项目房屋搬迁公告》提起行政诉讼,因该公告仅是房屋征收工作前期阶段的事先告知行为,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王敏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王敏的起诉。王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筑行初字第293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理由:1、《通告》的内容实质是政府征收、征用行为,应属可诉;2、《通告》针对的对象特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的影响;3、《通告》具有时效性,对被搬迁人甚至其他职能部门都产生一定的义务,影响了相关人的实际权益。被上诉人清镇市政府提交了答辩状,认为通告属于对法律后果的提示,对上诉人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敏请求确认违法并撤销的是《清镇市人民政府关于物流新城“茶马古镇”经济建设项目房屋搬迁通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点是被上诉人该涉案《通告》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本案中,被诉之《通告》并非被上诉人依据其他行政决定内容向上诉人进行通知、告诉,该通告内容自身包含有对上诉人利益进行决定和处分的明确规定,包括搬迁的范围、主体、实施单位、被搬迁人、搬迁补偿与安置方案。这些内容具有可执行性,该《通告》在实质上是对于上诉人权益进行处分的行政决定,故,该《通告》具有可诉性。原审认定该公告仅是房屋征收工作前期阶段的事先告知行为的认定有误。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王敏的起诉不当,上诉人王敏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行初字第29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勇军
审 判 员 冉依依
代理
审判员 柏 松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严红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