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6138号原告大连市金州区人防设备厂。法定代表人殷成伟,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敬森,系辽宁睿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黄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伟吉,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大连市金州区人防设备厂诉被告大连黄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作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金州区人防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敬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黄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金州憩园小区地下车库人防门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金州新区杏树街道的憩园小区的全部人防门制作、安装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原告已经施工安装完毕。工程总价款为390942元。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金州憩园小区人防通风项目人防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金州新区杏树街道的憩园小区的人防通风设备及管道的制作、安装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原告已经施工安装完毕。工程总价款为292158元。人防工程款共计为683100元。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831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金州憩园小区地下车库人防门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金州新区杏树街道的憩园小区的全部人防门制作、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90942元。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金州憩园小区人防通风项目人防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金州新区杏树街道的憩园小区的人防通风设备及管道的制作、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92158元。两份合同人防工程款共计683100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付给原告用途为人防门款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两张,面额分别是390942元和292158元,2015年9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杏树屯分理处以两张支票无支付密码为由退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并无违反法律等相关规定,应当真实有效。对于被告是否欠原告的工程款,从被告付给原告的两张票据上,可以认定欠款事实的成立,且原告请求的标的与票据面额及合同中约定的数额相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时间亦为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黄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市金州区人防设备厂工程款人民币683100元。案件受理费5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黄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作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