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01民初167号

原告冉景超诉被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4-14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冉景超,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167号原告冉景超。被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负责人孙向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恩岳。

原告冉景超诉被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晓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但继续安排原告值班守厂。2015年3月下旬,被告向原告承诺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参照2014年的工资标准发放。之后,原、被告就值班守厂的待遇问题补签协议。因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3月工资12615.66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冉景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协议》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确定了劳务合同关系;3、《值班人员工资表》复印件一份3页,拟证明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3月的劳务工资;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考勤表》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协议履行值班义务。

被告恒昊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于2015年1月至3月临时聘用原告留守看厂是事实,欠原告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也是事实,但被告公司于2013年停产至今,现无任何收入来源,只有等公司清算及资金到位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未提交有其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景超原系被告恒昊公司职工。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但继续安排原告值班守厂。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补签的《协议》约定,2015年1月至3月,原告应领取三个月的值班工资总额为12615.66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该笔工资,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恒昊公司对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无异议。因被告恒昊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审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雇请原告值班守厂是事实,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资,其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支付工资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冉景超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共计12615.66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晓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