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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307号

郑炳荣与汪成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炳荣,汪成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307号

原告:郑炳荣,女,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岳然,明光市三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成良,男,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炳荣诉被告汪成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成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炳荣诉称:2014年9月汪成良找郑炳荣为其建造养猪大棚,郑炳荣如约包工包料为汪成良建好猪棚。2014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该工程计价9000元,汪成良称其资金已全部投入养猪场,暂无现金支付,并出具一张9000元欠条并言明等猪出栏后付清,后经郑炳荣多次催要,汪成良至今分文未付,故郑炳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汪成良给付工程款9000元。汪成良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郑炳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214年9月25日汪成良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汪成良欠其劳务款9000元。汪成良对该证据未予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郑炳荣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郑炳荣称汪成良找其建造养猪大棚,郑炳荣如约包工包料为汪成良建好猪棚。在建造之前,双方约定该工程包工包料总共27000元,汪成良事先预付了10000元,在建造过程中又陆续给了8000元,2014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汪成良尚欠郑炳荣劳务款9000元,汪成良向郑炳荣出具了一张9000元的欠条。后经郑炳荣多次催要,汪成良均借故拖延,故故郑炳荣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汪成良给付劳务款9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郑炳荣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建造猪棚的义务,汪成良应按照约定支付郑炳荣劳务报酬,故本院对郑炳荣要求汪成良支付劳务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炳荣劳务款9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成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