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白族,1954年12月17日出生,无业,初中文化。系死者之父。(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白族,1954年12月19日出生,无业,文盲。系死者之母。(未到庭)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某甲,(身份同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白族,1974年7月21日出生,农民,高中文化。系死者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白族,1997年8月15日出生,农民,高中文化。系死者之长女。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邓玉,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白族,2005年4月26日出生,在校学生。系死者之次女。(未到庭)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身份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白族,1993年3月23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被告人李某丁,男,汉族,1995年8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决定对被告人逮捕,同日由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洪升,兴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男,白族,1990年7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系肇事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大理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绍伟,任公司总经理。地址:大理市下关镇苍山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84159-5诉讼代理人石涛,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凤飞、张远铭、习巧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杨某甲、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诉讼代理人邓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杨某乙,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洪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石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丁驾驶小型轿车行至大丽高速与挖色连接线K0+400米处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所驾车辆前部与李某甲停放在同向车道内的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及站在该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的王某乙相撞,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移动时与站在该车车尾部的杨某乙相撞,并致正在该车内装卸蔬菜的李某甲从车内跌落,造成王某乙死亡,李某甲、杨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杨某乙、李某甲系交通事故致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杨某乙无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归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丁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垫付了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丁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李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理支公司赔偿因李某甲受伤及车损的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836.03元、误工费1442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500元、车辆损失的鉴定费300元、施救费1600元、停车费1800元、修理费11075元。以上共计37393.03元。上述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理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交了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甲、王某甲、李某丙、李某乙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李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理支公司赔偿因王某乙死亡的医疗费15270.35元、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护理费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800元、尸体检验费1200元、李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24144元、杨某甲、王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206061.34元。以上共计426205.69元。上述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理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交了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支持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李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理支公司赔偿因杨某乙受伤的医疗费12984.73元、误工费11058元、护理费8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支具费2000元、医用拐杖120元、租用轮椅费185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8元。以上合计64117.73元。上述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理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交了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诉请。
被告人李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没有投保交强险,停放车辆没有紧靠路边,才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故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有意见。同时提出李某丁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垫付了医疗费、丧葬费,应酌情从轻处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丁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提出的诉讼请求由本方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划分责任后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进行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李某丁进行赔偿。具体如下:李某甲诉请的医疗费以实际支出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车辆技术鉴定费、施救费、维修费、停车费以实际票据为准;李某甲、杨某甲、王某甲、李某丙、李某乙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丧葬费以实际支出计算,护理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以实际产生的票据计算,尸体检验费与丧葬费属于同一赔偿范畴;杨某乙的诉请应由两辆肇事车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误工费以79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属重复主张,营养费应有相关医嘱,鉴定费只认可伤情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理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在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划分责任后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提出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丁驾驶小型轿车行至大丽高速与挖色连接线K0+400米处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所驾车辆前部与李某甲停放在同向车道内的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及站在该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的王某乙相撞,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移动时与站在该车车尾部的杨某乙相撞,并致正在该车内装卸蔬菜的李某甲从车内跌落,造成王某乙死亡,李某甲、杨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杨某乙、李某甲系交通事故致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为被告人李某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至事故路段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停放,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杨某乙无责任。案发后挖色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1月16日23时30分许接到110指令称,在挖色镇距离高速路口入口400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民警立即赶往现场,经调查,肇事驾驶员未在事故现场。民警随即拨打120电话,后将该案移交大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海东中队处理,海东中队民警到达现场后挖色派出所民警才离开,后海东中队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丁到海东中队接受调查。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长女李某乙、次女李某丙(2005年4月26日出生),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系农村户口。被害人王某乙的父亲杨某甲、母亲王某甲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杨某甲、王某甲于2014年12月17日办理了“农转城”。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乙被送往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死亡,支付医疗费15270.35元,家属还支付了尸体鉴定检验费1200元、运送尸体包车费2400元、救护车费用400元,合计19270.35元。李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6836.03元,伤情鉴定费5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300元,施救费1300元,拖车至北站300元、场地占用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7421.15元,合计28457.18。杨某乙受伤后被送往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2984.73元,支具费2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7284.73元,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此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杨某乙的爷爷育有四个子女,且四个子女均与其爷爷生活在同一乡镇。肇事车车主系杨某,该车辆系合格车辆,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大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肇事时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肇事时系出租给被告人李某丁。肇事车车主为李某甲,肇事时未投保交强险等险种。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乙当庭明确表示对于李某甲应该承担的部分自愿放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丁垫付了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60000元、医疗费39500元,合计99500元。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丁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归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民事部分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甲、王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两份,欲证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适格主体。杨某甲、王某甲系王某乙的父、母亲,非农户口,杨某甲、王某甲共同生育三个子女,李某甲与王某乙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李某丙、李某乙两个女儿;大理州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出院小结,欲证实王某乙受伤后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支付医疗费15270.35元;大理市挖色卫生院门诊部收费收据一份,欲证实支付400元车费。包车费收据一张、尸体检验费发票一张,欲证实支付运尸包车费2400元、检验费1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大理州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欲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住院18天、支付16836.03元的医疗情况;大理中运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二份、发票一份,欲证实李某甲为所驾车辆支付拖车费300元、支付车辆场地占用费1800元、支付施救费1300元;大理市精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张,欲证实李某甲为所驾车辆支付维修及材料费7421.15元;大理市精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张,欲证实李某甲为所驾车辆支付维修及材料费3870元;鉴定费发票二张,欲证实李某甲支付车辆鉴定费30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欲证实杨某乙与其爷爷杨绍珍共同生活,存在扶养关系;大理州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一份,欲证实杨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12984.73元;大理海顺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五张,欲证实住院期间租用轮椅费用支出185元;下关中西成药房零售单一张,欲证实支出医用拐杖费120元;昆明鑫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支具费发票一张,欲证实支付支具费2000元;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二张,欲证实支付鉴定费2300元,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被告人李某丁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三份、欲证实被告人支付过6万元丧葬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并垫付医疗费39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原件一份、租车协议一份、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实其系合法出租,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对李某甲、杨某甲、王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提出缺乏护理证明,被抚养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村委会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但认可内容的真实性。对李某甲提交的大理中运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二份,形式要件不合法,且场地占用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大理市精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张,形式要件不合法,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杨某乙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对其证明内容、证明方向均有意见;伤残鉴定与后续治疗费不能同时主张;三期评定与法律规定不符,下关中西成药房零售单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关联性;认可伤情鉴定费发票,其余鉴定费发票均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同意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理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同意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对被告人李某丁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提交的证据中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租车协议形式要件不合法。其余证据无异议。对李某甲、杨某甲、王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提交的证据中村委会证明、包车费收据一张,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李某甲提交的大理中运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二份、大理市精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张,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杨某乙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一份、大理海顺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五张,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下关中西成药房零售单一张,形式要件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李某丁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诉讼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案证据证实,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为被告人李某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丁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该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提出该事故认定存在瑕疵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在案证据中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等证据均证实案发后系被害人杨某乙向公安机关报警,且公安机关到达案发现场时被告人李某丁未在事故现场,经民警电话通知,李某丁返回事故现场接受调查。被告人没有主动投案,不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王某乙、李某丙系农村户口,杨某甲、王某甲系城镇户口。对李某甲、杨某甲、王某甲、李某丙、李某乙诉请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尸体检验费1200元,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救护车费400元,运送尸体包车费2400元,鉴于已经实际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计算;被害人李某甲系农村户口。对其提出的诉请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修理费中有发票的7421.15元、施救费中有发票的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过高,时间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为79元/天。场地占用费1800元、拖车费300元,鉴于已经实际产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修理费中3870元没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杨某乙系农村户口。对其诉请的医疗费、支具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为鉴定天数,标准酌情定为79元/天。营养费计算时间为鉴定天数,标准酌情定为20元/天。医用拐杖120元、租用轮椅费185元没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杨绍珍与杨某乙系爷孙关系,杨绍珍育有四个子女,且均生活在同一乡镇,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杨某乙不负事故责任。被害人王某乙、杨某乙的赔偿费用应由两辆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进行赔偿,因被害人李某甲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其本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李某丁、被害人李某甲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人李某丁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先行赔偿70%的赔偿责任,李某甲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系肇事车车主,该车辆出租时系合格车辆,且购买有相关保险,被告人李某丁有驾驶证。故车主杨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甲、王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因王某乙死亡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5270.35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被抚养人李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4144元、被扶养人杨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30.67元、被扶养人王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3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58元,救护车费、运送尸体包车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424137.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683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修理费7421.15元、施救费1300元,护理费酌情支持1422元、误工费酌情支持1422元;场地占用费、拖车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合计32001.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984.73元、支具费2000元、鉴定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误工费酌情支持9480元、护理费酌情支持474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600元,合计54816.73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510955.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上述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款项268955.6元,由被告人李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按照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丁所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理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应由该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该限额内先行赔偿。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理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188268.92元(268955.6×70%),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按比例自行承担80686.68元(268955.6×3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乙当庭明确表示对于李某甲应该承担的部分自愿放弃,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李某丁已经先行垫付的995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并返还。根据被告人李某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乙、杨某甲、王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2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乙、杨某甲、王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88268.92元,共计:310268.92元。扣减被告人李某丁已经支付的99500元,尚应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乙、杨某甲、王某甲、李某丙、李某乙210768.92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人李某丁垫付的995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乙、杨某甲、王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乙、杨某甲、王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道谦
人民陪审员 赵宏宇
人民陪审员 吴 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