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张鹏,男,生于1983年11月2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孟维江,男,生于1984年11月2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原告张鹏与被告孟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冉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维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鹏诉称,被告孟维江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张鹏借款8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26日,但我们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维江偿还借款82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孟维江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维江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张鹏借款8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捌仟贰佰元正到期还期日2014年1月26日……借款人签字孟维江2013.12.11号。”该款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张鹏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孟维江偿还原告张鹏借款本金82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鹏提供的借据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孟维江向原告张鹏借款8200元,有被告孟维江为原告张鹏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孟维江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张鹏借款,致原告张鹏向本院提起诉讼,对此被告孟维江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张鹏要求被告孟维江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息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被告孟维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孟维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鹏借款本金8200元;
二、由被告孟维江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8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张鹏支付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维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 然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祥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