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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804号

任辉辉与鹿邑县民政局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当事人
任辉辉,鹿邑县民政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任辉辉。法定代理人任善彬,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0日,住鹿邑县贾滩乡任集行政村任堂*号。被告鹿邑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局局长。

原告任辉辉与被告鹿邑县民政局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任善彬、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以鹿邑县贾滩乡任堂行政村任堂村村民的身份在鹿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5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提供虚假信息,将原告的住处写成他人所需要的地址:谷楼行政村双林寺0号,达到他人的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倒插门),被告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使原告已恢复正常的病情复发,在院治疗花费6640元至今未愈,且精神受到极大刺激。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更改原告的婚姻登记信息、赔偿原告医疗费6640元、精神损害20万元共计20664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登记的婚姻信息是真实的,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自认为名誉受到损害是原告主观感受。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1、2015年2月14日鹿邑县中医院住院证、2015年4月26日鹿邑县中医院出院证、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及鹿邑县中医院病历三张、鹿邑县中医院收费票据一张(均系复印件)。证明由于被告错误登记导致原告的病情恶化,花费医疗费664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性,且原告出院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原告诉状陈述被告出具原告婚姻状况的时间是2015年5月6日,原告因病住院与被告出具其婚姻状况的行为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因病在鹿邑县中医院住院的事实予以认定。2、2015年3月6日鹿邑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的过错,将原告的地址错误登记在贾滩乡谷楼行政村双林寺0号(原告妻子何娟住址)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妻子何娟与原告任辉辉提出离婚诉讼期间,被告鹿邑县民政局于2015年3月6日出具证明,证明任辉辉与何娟于2014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及任辉辉系鹿邑县贾滩乡谷楼行政村双林寺0号居民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任辉辉的妻子何娟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鹿邑县民政局2015年3月6日为其出具婚姻登记证明,将本案原告任辉辉的居所鹿邑县贾滩乡任堂行政村任堂0号错误写成鹿邑县贾滩乡谷楼行政村双林寺0号(原告妻子何娟住址)。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出具错误证明导致原告病发,且使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更该原告的婚姻登记信息、赔偿原告医疗费6640元、精神损害20万元共计206640元。另查明,任辉辉的妻子何娟与任辉辉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鹿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何娟与任辉辉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任辉辉婚姻证明时,把任辉辉的居所书写错误,原告要求被告更改该信息,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其次所谓名誉权受到损失,本案中,原告住院在先,被告出具证明的行为在后,不能认定原告的发病与被告出具证明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辉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刘振华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