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生,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民身份号码×××0032。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婵华,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6727。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永发、李烨涛,均系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满龙,男,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公民身份号码×××2010。
委托代理人:孙常军,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大生、黄婵华因与被上诉人梁满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3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陈大生、黄婵华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陈大生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2.上诉人黄婵华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更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驳回梁满龙的起诉。被上诉人梁满龙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位于中山市,属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区域,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陈大生上诉称与梁满龙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抗辩主张,并不影响本案诉讼管辖的确定。至于黄婵华提出其与梁满龙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因梁满龙是基于夫妻共同债务之原因而要求黄婵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黄婵华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陈大生、黄婵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庆添
审判员 何亚成
审判员 秦 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温宇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