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4288号
原告:张刘邦,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保军,临泉县司法局长官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季安山,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新矿,临泉县司法局经济开发区司法所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海军,农民。
原告张刘邦与被告季安山、王海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廷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季安山申请对原告张刘邦的身体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但在鉴定中被告季安山以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为由,又自愿申请撤回,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刘邦与其委托代理人张保军,被告季安山与其委托代理人潘新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刘邦诉称:被告季安山在当地承包粉墙工程,雇用原告为其干活。2015年6月12日原告在为被告季安山干活中,由于被告季安山安装的脚手架出现脱落,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面摔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股骨粗隆间骨折,被告季安山仅为原告支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对原告就不管不问了。被告季安山作为原告的雇主,雇用原告为被告王海军的房屋墙面进行施工,但被告没有对原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计人民币126584.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刘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张刘邦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是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3、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据以表明被鉴定人张刘邦因高处坠落创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形成右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人身损害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内固定取出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30日,后续医疗费约为人民币8000元。4、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13978.4元;白庙镇卫生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261.90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800元。据以表明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5、证人张某、孙某出庭证言。证人证言据以表明原告具有墙面粉刷技术,经证人张某介绍,被告季安山雇用原告做墙面粉刷工。2015年6月12日,原告张刘邦与被告季安山在为被告王海军家楼房二楼室内墙面做粉刷,原告组装好脚手架,在施工中脚手架突然散塌,原告从脚手架上面摔下受伤。
被告季安山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季安山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2、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本案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诸多瑕疵,并且原告部分赔偿诉讼请求过高,治疗费没有按照实际发生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季安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季安山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季安山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1张。据以表明被告季安山为雇员劳动创造了安全条件。被告王海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季安山系包工头,在当地农村承包房屋内墙面粉刷工程。被告王海军在自家宅地上已建三层楼房一座,将其楼房内墙面粉刷工程发包给被告季安山施工,被告季安山雇用原告张刘邦等工人进行施工。2015年6月12日,原告张刘邦与被告季安山在被告王海军家楼房二楼室内做墙面粉刷工作中,脚手架突然散塌,原告张刘邦从脚手架上面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刘邦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4240.30元,季安山为张刘邦支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张刘邦因高处坠落创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形成右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人身损害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内固定取出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30日,后续医疗费约为人民币8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施工中原告张刘邦使用的脚手架系本人组装,被告季安山在组织人员施工中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张刘邦受雇于被告季安山从事劳务活动,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被告季安山作为雇主,在施工中安全责任意识淡薄,安全管理松散,安全措施不到位,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刘邦在施工过程中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身受到伤害,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海军作为房主,选任无资质的承包方承建房屋,发生事故致承包方雇员受伤,王海军应当就其选任不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对于原告张刘邦的损失,被告季安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刘邦因自身过错与被告王海军各承担20%的责任为宜。依照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的有关数据标准计算,原告张刘邦主张被告赔偿因提供劳务所受到的损失和支出的费用,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支出为14240.30元;2、误工费:按鉴定误工期限为270日(240+30),即误工费20109.45元(27185÷365×270),鉴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为17976.80元,予以采信;3、护理费:按鉴定护理期限为180日(150+30),即护理费为18784.60元(38091÷365×180),鉴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为18283元,予以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0天,每日按3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10);5、营养费:按鉴定营养期限为180日(150+30),每日按20元,即营养费3600元(20×180);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为18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刘邦未满60周岁,赔偿期限20年,原告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其伤残赔偿金为39664元(9916×20×20%);9、后续治疗费:按鉴定为8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次事故给原告身体、精神造成伤害和痛苦,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12000元为宜。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115864.1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季安山先行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当扣除。被告王海军既不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安山赔偿原告张刘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计人民币103864.10元的60%,即人民币62318.46元(履行时扣除季安山先行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
二、被告王海军赔偿原告张刘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计人民币103864.10元的20%,即人民币20772.82元;
三、原告张刘邦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季安山赔偿8400元,被告王海军赔偿36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刘邦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三项,被告季安山、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被告季安山负担840元,被告王海军负担280元,原告张刘邦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廷言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