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号
原告:欧亮标,男,瑶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金华,公民身份号码×××0079。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新如、侯华杰,、律师助理。
被告:吴卿渧,男,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公民身份号码×××2734。
委托代理人:柯志欣,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培钦,男,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公民身份号码×××2738。
原告欧亮标诉被告吴卿渧、吴培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亮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新如,被告吴卿渧委托代理人柯志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培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亮标诉称:被告吴卿渧在中山市沙溪镇以“中山市休闲马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休闲马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若干。
原告以其经营的中山市聚珑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珑公司)名义与被告吴卿渧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卿渧交付货物。2013年9月12日,经对账被告吴卿渧确认应支付聚珑公司货物共计569665.74元。但被告吴卿渧向聚珑公司支付少部分货款164665.74元,尚欠货款4050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吴卿渧向原告立下此借据,确认欠原告405000元,于2014年12月前还清。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吴培钦为被告吴卿渧向原告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之后,原告发现休闲马公司未注册登记;同时转移、隐藏财产,被告吴卿渧、吴培钦去向不明。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欠款40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时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欧亮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2.对账单;3.借据;4.担保书;5.吴卿渧、吴培钦的身份证复印件;6.聚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告吴卿渧辩称:
一、被告吴卿渧认为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并没有以休闲马公司向原告所在的聚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关系。
三、本案的借款原告并没有交付给被告吴卿渧。
四、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自认405000元并没有交付的事实,原告说是合同买卖关系而来的,被告不予认同。
五、原告与被告吴培钦签订的担保协议,被告吴卿渧不认同,被告吴卿渧签订借据后并没有收到405000元,不存在被告吴卿渧转移财产的问题。被告吴卿渧就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吴培钦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吴培钦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欧亮标系聚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下旬,吴卿渧以休闲马公司的名义向聚珑公司采购多种型号的布匹。在收到吴卿渧支付的定金20万元后,聚珑公司依双方约定草拟了购销合同并交吴卿渧,同时按吴卿渧要求供货给休闲马公司。同年8月24日,吴卿渧将加盖休闲马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购销合同交还给聚珑公司。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甲方为聚珑公司,乙方为休闲马公司。聚珑公司在购销合同包括落款处等多处加盖公司公章。同年9月12日,聚珑公司根据双方交易情况制作了对账单。对账单显示货款合计769665.74元,减去已付定金20万元,截至2013年8月30日止休闲马公司欠聚珑公司货款569665.74元。休闲马公司在上述对账单客户代表签名处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之后,吴卿渧仅支付了164665.74元。同年11月28日,吴卿渧出具一份借据给欧亮标,确认向欧亮标借款405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前还清。2014年4月13日,吴培钦出具一份担保书给欧亮标,承诺2014年底前还款一半给欧亮标。由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吴卿渧、吴培钦未依约还款,且欧亮标发现休闲马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欧亮标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4年12月1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该局企业登记电脑数据库中无休闲马公司企业名称登记记录。庭审中,欧亮标述称:购销合同是吴卿渧盖章、签名后再通知其取回,故没有亲眼看到吴卿渧盖章及签名的情况,无法确认合同落款乙方代表的签名是否吴卿渧所签;由于认为涉案货款无法追讨回来,遂要求吴卿渧出具涉案借据,该借据由吴卿渧本人亲笔书写,对借据内容其当时没有在意;吴卿渧与吴培钦为合伙关系,担保书是吴培钦本人亲笔书写。吴卿渧不确认其与吴培钦为合伙关系,对吴培钦出具担保书不清楚。再查:欧亮标为证明涉案货款为其个人债权,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一份聚珑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欧亮标于2013年8月24日借用本公司名义与吴卿渧休闲马公司(未注册登记)签订购销合同并进行交易,本公司及全体股东特别声明:上述交易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属欧亮标个人所有,本公司及全体股东同意欧亮标以个人名义进行上述交易的所有法律事务。聚珑公司及股东欧亮标、宋亚平在证明落款处加盖公章及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㈡有明确的被告;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欧亮标以购销合同、对账单、借据及担保书等一系列证据主张本案诉求,且明确本案诉因为买卖合同纠纷,确认其与吴卿渧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吴卿渧抗辩没有以休闲马公司名义与欧亮标所在的聚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㈠从购销合同及对账单的形式来看,购销合同的交易双方分别为聚珑公司与休闲马公司,而对账单亦是以聚珑公司的名义制作并出具给休闲马公司,且购销合同及对账单均加盖了聚珑公司的公章。㈡虽然聚珑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出具《证明》证实涉案债权债务为欧亮标个人所有,但是欧亮标作为聚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聚珑公司已在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上均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其在购销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由于现无证据证实涉案债权发生了债权转让,故涉案债权实际是属于公司还是属于公司股东个人所有应为聚珑公司的内部问题,不影响涉案交易主体为聚珑公司与休闲马公司的事实。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
本院认为欧亮标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欧亮标以其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欧亮标的起诉。案件受理7375元(原告欧亮标已预交368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案件受理费3688元。
如不服本裁定,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 琨
审 判 员 熊 伟
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丽萍陈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