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6刑终21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石,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澄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陈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拖鞋一双、长袖衣一件、冬装大衣1件,应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三、随案移送的电动车一辆,返还车主。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石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石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石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石撤回上诉。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澄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轶人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邱 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伍中宽
书记员刘雅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审核:马轶人撰稿:马轶人校对:陈茂森印刷:许泽冰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30日印制(共印2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