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刑更128号

李慈坤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刑更128号罪犯李慈坤,现在广西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了(2014)峨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慈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扣压毒资150元,予以没收。刑期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于2014年4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0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118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慈坤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李慈坤减刑六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提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慈坤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9月底止,共获奖励分43.14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慈坤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附加罚金刑,对其减刑应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慈坤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9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吴艳芬

审判员 黄国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德辉